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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周玉羣

聲請人
即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
即被告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關係人
即被告
陳啓彰

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頂華公司)前於民國108.7.19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啓彰為清算人,經台北市政府以108.8.1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陳啓彰已於111.9.7向士林地院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故原清算人業已解任,目前頂華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茲因聲請人對頂華公司等提起清償債務之訴(鈞院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為免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頂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頂華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因頂華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施梅櫻,嗣該公司於108.7.19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啓彰為清算人,然陳啓彰嗣後已辭任清算人,而頂華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及施梅櫻,惟施梅櫻於112.3.14已具狀向本院陳報:無意願擔任該公司清算人,縱其為法定清算人,其亦表明辭任之意等語(參本院卷第425頁)。據上,足認頂華公司確無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頂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選,茲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頂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頂華公司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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