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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靜梅

聲請人
葉芸辰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相對人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763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泳柏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限公司之董事,必須係由公司之股東擔任,惟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所出資,非相對人之股東,自亦無從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卻於形式上經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故聲請人得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縱認聲請人不得依前開規定為訴之聲明之請求,聲請人亦已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及相對人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潘國瑞、講智鴻表達辭任相對人董事而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均未獲置理,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故聲請人亦得訴請確認該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然聲請人雖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惟並非股東且已終止委任關係,且依法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案),但因相對人無其他董事得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惟相對人現僅有登記1名董事即聲請人本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為證,是相對人現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人選,該會並已函覆公告該會會員周知,請有意願者逕向本院聯繫,有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112年4月27日桃律欣院字第042708號函在卷可稽,嗣該會會員詹連財律師即具狀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自107年2月取得執照並執業迄今,應具專業能力得處理本案訴訟,亦無利益衝突,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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