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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李麗珍

聲請人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
相對人
許榮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二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併案債權人」之身分,併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繫屬本院,核其訴尚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債權額為3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4+〈4 /12 〉)=65萬元】;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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