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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3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盧武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告
陳海尼
被告
玉堇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正穎
被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海尼於民國93年7月2日就含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詎被告陳海尼為規避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竟與被告玉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玉堇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玉堇公司,玉堇公司並隨即將系爭土地於同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為此,乃依法訴請確認被告陳海尼與被告玉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海尼訴請被告四方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玉堇公司所有,繼被告玉堇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海尼所有。是原告前開數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間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海尼所有,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陳海尼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玉堇公司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38,21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6,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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