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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2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余麗絲
被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主張終止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前匯予被告之款項返還原告,並據此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及所在社區之相關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額為20,600,000元,而與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建物型態、屋齡、格局、面積、主要用途完全相同之同路段26號房地,於112年3月8日之買賣價格為27,000,000元,據此核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000,000元,參諸前揭規定,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700,000元較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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