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張益銘
- 法定代理人郭永蘭、詹沛霖
- 原告康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康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高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沛霖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莊瀅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協助引薦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不動 產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完成租賃簽約事宜。杜邦公司與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11年2月11日辦理租賃契約公證。被告與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簽訂不動產租賃仲介服務費用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係屬居間契約。被告已依照系爭協議書支付新台幣(下同)1,646,987元( 未稅)之第一階段仲介費用給原告。而杜邦公司亦已經支付第一期租金給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應給付第二階段1,729,335(含稅)之仲介費用給原告。被告迄今未支付 第二階段仲介費用,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加倍給付違 約金1,646,986元。爰依系爭協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335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986元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協議書規定,原告應協助被告與杜邦公司間有關驗收工程之內容溝通及協調事宜,惟被告與杜邦公司間尚有未完成點交事宜,雙方正協調當中,原告顯然未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協力義務,所以被告並無義務給付違約金。就違約金之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而是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如果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之情事,應該予以酌減至82,349元(1,646,986×0.05=82,349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杜邦公司已經於111年4月22日給付第一期租金給被告,被告亦於112年3月10日陳報狀承認已經收到租金。 (二)就原告請求第二期仲介費用1,729,335元部分: 1、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第二階段支付金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1,646,986(未稅),甲方(即被告)應於杜 邦公司給付不動產標的物之第一個月租金入帳日起算七日內支付乙方(即原告)。如甲方因故延遲付款,則乙方須加倍給付。」;第4條規定:「乙方針對不動產標的物應 協助甲方與承租方(杜邦)之間有關驗收工程內容溝通及協商事宜」。就被告主張原告不協助不動產驗收事宜,惟原告否認。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要求原告進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協 調之事宜,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再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此部分亦非被告給付第二階段仲介費用之前提要件,故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給付第二階段仲介費用,為無理由。 2、從而,被告已經於111年4月22日收受杜邦公司給付之不動產租金,依照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於入帳日起算七日內即4月29日有給付原告第二階段仲介費用1,729,335元(含稅)之義務。故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仲介費用1,729,335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1,646,986元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如甲方因故延遲付款,則乙方 須加倍給付。」。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縱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92年度台上第6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有逾期未給付第二期仲介費之事實,原告即不待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何種損害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本件逾期違約金。 2、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就系爭協議書違 約金性質,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主張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惟依照契約內容,顯然是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至1,646,986元×0.05=82,349元,此乃以遲延給付所產生之利息作為計算標準,顯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給付之理由、情況、期間之長短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況,酌減違約金至1,0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29,335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毓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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