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黃芳琴
- 被告
- 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源泰
- 被告
- 吳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潤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6日邀同被告吳潤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授信額度,約定循環動用,借款期限不得超過120天,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3%計算,應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另約定上開借款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各1份。被告萬芳公司基於前開約定,於10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733,168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3日。茲因上開借款業於112年4月3日到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如聲明所載之金額,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萬芳公司則以:伊對於被告萬芳公司向原告借款,且自112年3月3日起未繼續還款,現尚積欠本金733,168元部分不爭執,只是希望原告能讓伊等展延清償期,再商談其他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潤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25頁)。被告萬芳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及欠款金額等情均表示不爭執,而被告吳潤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萬芳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萬芳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潤宗為被告萬芳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萬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