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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傅思綺

  • 原告
    超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超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都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明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 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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