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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劉哲嘉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陸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建輻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停車費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反訴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出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即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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