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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炫谷

原告
李金在
被告
上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1日、108年12月6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21日及109年8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100萬元、20萬元、60萬元及8萬5,000元,共計243萬5,000元,並開立面額59萬0,720元(票據號碼BZ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31日)、84萬元(票據號碼BZ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9月30日)及110萬元(票據號碼BZ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1月6日,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共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借款擔保,並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日期,嗣後系爭支票到期均遭退票,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仍積欠原告243萬5,000元未清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5,0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期借款共243萬5,000元云云,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5紙及系爭支票影本1紙為佐,然其於本院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本件上開借款係被告股東即伊弟媳陳美英向伊借款,且非以被告名義借款,伊以為是被告公司資金不足,要借給陳美英做為股東增資款,借給陳美英後,問陳美英才知道其將借款拿去給被告周轉等語,足顯本件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美英間,是縱認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如原告所述為上開借款債務為擔保,然仍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陳美英間之認定,而本件原告並非依票據關係向被告為主張,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為上開借款本息返還請求,因該借款債之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是其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內容,因實際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非存於兩造間,是原告之訴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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