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廖啓邦
- 訴訟代理人
- 沙東星
- 被告
- 銨益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嘉峰
- 被告
- 張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銨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銨益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由被告李嘉峰、張孟如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如數撥付,惟銨益公司嗣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銨益公司向伊借得2,000,000元,由李嘉峰、張孟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嗣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