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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潘曉萱

原告
阮厚蒼
被告
錢樹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甲○○之父親,甲○○生前從事伴遊之工作 ,並由訴外人林○宇替甲○○介紹。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晚間11時28分許,透過林○宇之介紹,甲○○與被告一同出遊,並前往址設桃園市○○○路0段000號之「絕色汽車旅館」(入住309號房),迄至110年10月27日間,甲○○與被告皆共處於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其等入住之期間,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倘他人服用多重藥物、毒品,恐致他人失去意識、昏迷,甚至死亡,被告卻提供甲○○施用包含G水、喵喵、一粒眠、耐妥眠等鎮靜安眠藥品,以及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等麻醉藥品,致甲○○服用過量之上開藥物,被告眼見甲○○因服用過量之藥物,身體已出現異常、不適,被告卻未積極救護甲○○,甚採取不當之急救方式,延滯約1小時,始將甲○○送醫急救,因被告延誤甲○○之就醫時間,甲○○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宣告不治死亡。

㈡甲○○之死亡結果,乃因被告將甲○○置入接觸毒品之高風險環境,甲○○始會因而多重藥物中毒,況被告見甲○○身體不適,卻未即時報案搶救,反而採取不專業之方式自行急救,始會導致甲○○因延誤就醫而死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喪葬費用:原告替甲○○支出之喪葬費用,包含殯儀館規費及葬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3,620元、牌位與安管費用79,000元,及塔位與安管費用91,000元,原告就喪葬費用總計支出953,62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扶養甲○○成人,與甲○○之感情深厚,如今卻痛失愛女,致原告無從再享天倫之樂,而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未曾向原告表達歉意,更稱係甲○○自備毒品,致原告內心所受之痛苦,難以撫平,故向被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95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之死亡結果與伊無涉,伊並未提供毒品予甲○○,伊當日也未攜帶毒品。

㈡其次,伊見甲○○身體不適時,即有拿水予甲○○飲用,過一陣子後,甲○○之臉色仍不對勁,伊就撥打119聯絡及救護車,伊也有在電話中詢問救護人員CPR之流程,伊發現甲○○身體不適時,即有為急救舉止並電聯救護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甲○○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因施用毒品藥物、GHB(神仙水)、Mephedrone、麻醉類藥物、鎮靜安眠藥共同作用、多重毒品藥物中毒等原因,宣告不治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桃園地檢110年度相字第1791號卷第343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甲○○之死亡原因,鑑定結果為「甲○○生前因施用毒品藥物,主要包括Mephedrone、Ketamine、Deschloroketamine、Nimetazepam、Nitrazepam、Phenazepam,其中Mephedrone過量嚴重中毒,導致死者因混雜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死者有可能因濫用多種藥物意外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桃園地檢110年度相字第1791號卷第315-329頁反面),就甲○○上開死亡之時間、死亡原因等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乃因被告誘使、默許甲○○服用過量、多種毒品及藥物,始致甲○○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被告又採取不當之急救方式,並延誤將甲○○送往醫院救治,始致生甲○○死亡結果之憾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誘使、默許甲○○施用過量、多種毒品及藥物,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採取不當之急救方式,並延誤將甲○○送往醫院救治,始生甲○○死亡結果,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總計2,953,62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誘使、默許甲○○施用過量、多種毒品及藥物,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15分58秒間,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向暱稱「玖肆伍參傳播小額借貸找我宇」即訴外人林○宇稱「幫我找彥租跟清新 動人想等被拿光 我拿G水」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依照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縱認被告與甲○○同住在絕色汽車旅館之309號房間時,確實有攜帶G水該毒品,惟仍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有無誘使或以任何甲○○非自願之方式,要求甲○○施用該毒品,至於被告有無「默許」甲○○施用過量、多種毒品及藥物之情形,然甲○○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可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行為,倘若甲○○係在無外力影響之情況下(例如強暴、脅迫或其他非自願之外力),自行施用毒品、藥物,則被告實無負有規勸甲○○不應施用多種毒品、藥物之責,是以,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默許」甲○○施用過量、多種毒品及藥物之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被告究竟有何須規勸甲○○不應施用過量、多種毒品或藥物之責,本院實無從因甲○○事後死亡結果之發生,遽論被告事前具有上開規勸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而本院在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亦無法逕自推定甲○○係出於非自願之方式於上開期間,施用包含G水等毒品。

⒉其次,依訴外人林○葦所提供其與甲○○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808號卷第37-131頁、本院卷第183頁),林○葦確有多次詢問甲○○是否要下班,然甲○○僅回稱「我在賭博」、「我輸掉他11萬」、「在處理了」、「應該要散了」,並向林○葦稱「我上班啊」等語,綜觀甲○○於上開期間傳送予林○葦之訊息內容,均未提及其係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始持續待在該處,況迄至事故發生前(即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甲○○與林○葦甚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倘甲○○斯時確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甚或遭被告以其非自願之方式,強行要求甲○○施用多種毒品、藥品,甲○○理應會即時向林○葦求救,然林○葦於111年1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乃證稱「賭博的事情是27日早上甲○○跟我說的,當時甲○○在跟被告爭吵,甲○○有開著電話讓我聽,甲○○跟被告要臺費150,000元,被告說那甲○○賭博輸的錢怎麼算,甲○○就跟被告說在使用帳戶前,沒有說賭輸的錢怎麼算,只是因為甲○○不給被告上,被告才反過來要這筆錢...」(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808號卷第29頁反面),依林○葦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與甲○○於110年10月27日爭執之內容,係針對臺費或賭博費用之計算,並未提及甲○○有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或強行施用毒品、藥物等情節,故依上開林○葦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判斷甲○○施用多重藥品或毒品,確實係遭原告以其非自願之方式所致。

⒊至於原告復主張甲○○斯時與被告因臺費而發生爭執,可認甲○○乃處於壓力之環境,甲○○服用藥物、毒品當非出於自願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係基於原告之推測,縱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所示,甲○○之兩側上肢、左下肢確有多處瘀傷及疤痕(桃園地檢110年度相字第1791號卷第321頁),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部分之函覆內容略為「死者兩側上肢、左下肢多處瘀傷及疤痕,瘀傷有可能手指握住死者肢體或其他原因造成,而急救人員或醫護人員握住死者也有可能造成,無法判斷死者有無遭人強灌餵食G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227880號函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02號卷第127頁),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函覆結果,縱使甲○○四肢確有瘀傷、疤痕,實無法逕認乃係因被告強灌毒品、藥物所造成。

⒋從而,遍觀原告所提出及卷內之事證,實無法認定甲○○施用多種藥物、毒品,乃係基於被告以任何強暴、誘使或任何非甲○○自願之方式,縱生甲○○死亡結果之憾事,然亦無法因該死亡結果之發生,逕自反推甲○○施用毒品、藥物之原因,是出於他人外力之介入,故既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強迫甲○○施用多種藥物、毒品,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在無直接、間接之客觀事證得以相佐下,難認有據,尚難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採取不當之急救方式,並延誤將甲○○送往醫院救治,始生甲○○死亡結果,有無理由?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另主張甲○○死亡之結果,乃肇因於被告採取不當之急救方式,並延誤將甲○○送往醫院救治等節,惟查: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採取不當之急救方式,並延誤送醫部分:

①訴外人林○宇於110年10月27日經警察詢問時,陳稱:「甲○○與被告有金錢上糾紛,甲○○輸了10幾萬,而甲○○認被告有積欠臺費,被告有撥打電話開擴音給我,我幫他們調解此事,之後聽到有男子的聲音說『你在喝什麼』?後來我聽到有人拍背的聲音,電話就掛掉了」(桃園地檢110年度相字第1791號卷第63頁反面),然依林○宇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判斷其與被告、甲○○以手機通話當下,甲○○有喝某種液體,惟該液體內容究竟為何,已無法確認外,即便認甲○○斯時所喝之液體,為高濃度之G水,依林○宇上開之證述,其與被告之通話既已掛斷,林○宇更無從知悉被告後續對甲○○之急救方式究竟為何,以及被告有無拖延將甲○○送往醫院救治之情形,再者,訴外人陳永靖於110年210月27日經警察詢問時陳稱:「被告幫我開309號房門,我進房後坐在沙發上,看到甲○○躺在床上、蓋著棉被,被告表示有手機賭博遊戲糾紛,我有詢問被告『甲○○是否在睡覺』,被告稱甲○○在睡覺,之後被告從廁所出來後,有搖甲○○將她叫醒,我問被告『甲○○怎麼了』,被告沒有回答,我看見被告開始做CPR」、「我有叫被告先打119」、「我見被告有打給119,並學急救CPR」(桃園地檢110年度相字第1791號卷第57頁及反面),依陳永靖上開之證述內容,其於110年10月27日進入309號房間時,甲○○正躺在床上,然陳永靖甫進入該房間時,其既未確認甲○○當時之身體狀況究竟是否已然不適,本院實無從在無其餘直接或間接之證據下,逕認甲○○當時已處於多重藥物中毒之情形,及被告乃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上開身體狀況,卻仍拖延救治甲○○之情形,至於陳永靖證稱其進入房間時甲○○乃躺臥於床上,而被告則係稱其見甲○○坐著、身體有不舒服之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其等所描述甲○○當時之狀態雖有不同(即甲○○究竟是躺臥還是坐著之狀態),然上開描述甲○○狀態之差異,實皆與被告當下究竟有無救助甲○○無涉,換言之,原告乃須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甲○○已有身體不舒服之狀態,卻仍放任該狀態之延續,甚至拖延甲○○就醫之時間,而縱算陳永靖與被告描述甲○○斯時之狀態有所差異,亦無從證明被告究竟有何採取不當急救方式,或拖延甲○○就醫之舉,故此部分亦無從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②其次,依陳永靖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見呼叫甲○○無反應時,即有撥打電話予119、詢問如何施作CPR等節,另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5月14日桃消指字第1140016890號函暨110年10月27日之桃園市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221-223頁),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32分58秒、同日下午1時33分58秒,有接獲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報案紀錄,而該電話恰為被告所使用之電話(本院卷第203頁),則被告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有撥打電話予119求救乙節,應堪採信,另參以上開甲○○與林○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生前最後一次與林○葦聯繫之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其等語音通話之時間略為26分49秒(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808號卷第125頁),則該次通話結束之時間約為該日中午12時45分許,距離被告上開撥打緊急救護電話之時間,間隔約47分鐘,然因遍查卷內之事證,皆無從判斷甲○○究竟在上開47分鐘內之「何時」施用毒品、藥物,亦無從判斷甲○○究竟是「單次」施用大量之G水導致身體不適,抑或係因「多重」之藥物、毒品反應,始致甲○○身體不適,上開事實在在未有客觀事證相佐之前提下,確難認被告有何採取不當之急救方式,或延誤將甲○○送醫院救治之舉。

③原告雖迭主張被告已見甲○○身體明顯出現異常,卻仍未立即急救或通知救護車,延滯甲○○送醫院救治之時間,始致甲○○死亡等節,然原告應先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已見甲○○身體有明顯異常」之事實,原告雖主觀推測被告乃已知甲○○之身體狀況,卻仍未予以施救,甚或自行使用甲○○之行動電話、拖延救助甲○○之時間等節,惟誠如前開所述,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是否知悉甲○○斯時之身體狀況乙節,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則原告以上開無關宏旨之事實,反推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甲○○之身體狀況等節,無疑僅係原告主觀之臆測,誠難認有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採取不當急救方式、延誤將甲○○送醫院救治,始生甲○○死亡結果部分:

⑴誠如前述,依原告前開提出之事證,已無從認定甲○○是否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之狀態下,始施用多重藥物、毒品,亦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對甲○○採取不當之急救方式或延誤將甲○○送往醫院救治,是以,本院已無法認定被告究竟有何舉止構成侵權行為外,再者,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甲○○之死亡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桃園地檢110年度相字第1791號卷第317頁),即甲○○送醫救治後,約1小時後宣告不治死亡,然依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之甲○○死亡原因,甲○○乃係因施用毒品藥物、GHB(神仙水)、Mephedrone、麻醉類藥物、鎮靜安眠藥共同作用以及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惟甲○○既係綜合上開要素下,而生死亡之憾事,誠難判斷究竟甲○○於多長時間「前」經醫師之治療,即有救治之機率,或者急救亦無效果,仍無法免於死亡之結果。

⑵是以,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除已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舉外,亦無從證明甲○○究竟有無延誤就醫,以及該延誤就醫與甲○○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審酌甲○○上開死亡之原因,實無從確認倘若甲○○於第一時間通報,即有救治之機率或者無救治之可能,且吾人之體質本各有差異,在無其餘任何事證得以相佐之情況下,本院更無從遽論即便甲○○確有提前送抵醫療院所,是否即有救治之可能或機率,故甲○○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雖不幸離世,然因原告未提出充足之事證佐證被告確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舉,以及該死亡結果與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遍查卷內之事證,雖發生甲○○死亡結果此一憾事,惟難以認定被告有為何侵權行為,以及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上開請求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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