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俐文
- 法定代理人杜國英、高晴珀、蔡秀月
-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幸娟、千輪車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晴珀 訴訟代理人 黃穎暉 鍾文岳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告 吳幸娟 被 告 千輪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月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琦翔,於民國113年9月1日變更為 杜國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 ,杜國英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幸娟、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吳幸娟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 10月10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承保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48號、25 1號等3間房屋,上開3間房屋之被保險人向原告申請理賠, 經原告查證屬實,並賠付完畢;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被告吳幸娟所有停放於系爭房屋1樓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電氣因素引起,認被告吳幸娟對於系爭機車有保管不當之疏失;被告山葉公司為系爭機車之製造商,就其產品製造不良同有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幸娟、山葉公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12年度壢司調保險調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7-9頁】;嗣於113年2月1日具狀追加千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輪公司)為被告,主張千輪公司改裝系爭機車不當,致系爭機車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29頁、第97-98頁);續於114年5月12日當庭具狀主張經計算折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09-311頁)。經核原告追加千輪公司為被告,係基於系爭火災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吳幸娟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幸娟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10日晚 上11時3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至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宋明駿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房屋;被保險人李丞軒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被保險人馮立俞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等3間房屋,經上開被保險 人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約分別理賠宋明駿2萬2,160元(均為工資無須計算折舊)、李丞軒28萬2,643元(計算折 舊後金額為19萬5,591元)、馮力俞63萬9,000(計算折舊後金額為30萬589元),則原告因系爭火災得代位行使上開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51萬8,340元( 計算式:19萬5,591元+30萬589元+2萬2,160元=51萬8,340元 )。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被告吳幸娟所有停放於系爭房屋1樓車庫之系爭機車電氣因素引起自燃致生系爭火災,被告 吳幸娟就系爭機車顯有保管不當之過失行為;被告山葉公司為系爭機車之製造商就系爭機車有產品製造不良之疏失行為;被告千輪公司於系爭機車上加裝行車紀錄器,安裝過程及工法存有錯誤,同為致生系爭機車自燃而導致系爭火災之原因,均屬有過失,應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宋明駿、李丞軒、馮立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幸娟部分:被告吳幸娟就因系爭火災所致生之損害,已另向被告山葉公司、千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已就 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下稱台經院)院進行鑑定,尚未釐清肇事責任等語。 (二)被告山葉公司部分:系爭機車曾經被告千輪公司進行改裝,於被告吳幸娟對被告山葉公司、千輪公司所提起之另案訴訟中,鈞院曾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惟經該同業公會以「系爭機車火燒後已停放過長時間,會有很多證物無法採證或分辨」及「系爭火災證物已於111年12月28日銷毀」等為由表示無法鑑定,則另案訴訟 後囑託台經院進行鑑定,台經院僅以書面資料為基礎進行鑑定,並未釋明台經院在同樣欠缺相關證物資料之情形下,何以有能力進行系爭火災原因之認定,則台經院於113 年11月13日以工鑑法第8002號函提出之火災損失影響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所作之判斷,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被告吳幸娟無視系爭機車使用說明書上之安全警告,而委託非被告山葉公司經銷商之被告千輪公司,以非被告山葉公司所得預見之另類擷取機車電源及線路走法、配置等安裝工法,安裝非被告山葉公司原廠之行車紀錄器於系爭機車上,難認被告吳幸娟對系爭機車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又台經院系爭鑑定報告明顯漏未斟酌系爭機車實際使用期間至多僅約3個 半月之客觀事實,且其內容有多處相互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千輪公司部分:被告吳幸娟於110年6月30日持其所購買之「錄得清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至被告千輪公司委託被告千輪公司安裝,被告千輪公司係依系爭行車紀錄器相關安裝指示,將系爭行車紀錄器安裝於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起火燒熔之電源線非伊安裝系爭行車紀錄器所處理之電源線,而是系爭機車本身原有之電源線,故系爭機車起火與被告千輪公司安裝系爭行車紀錄器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7-299頁) (一)原告與訴外人馮力俞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臺灣產物住宅 火險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間為109年12月27日 起至110年12月27日,保險標的物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保險種類為住宅火災及住宅地震基 本保險;原告與訴外人李丞軒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臺灣 產物居家綜合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1月2日,保險標的物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號,保險種類為住宅火災、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等 ;原告與訴外人宋明駿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臺灣產物居 家綜合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3日起至111年1 月3日,保險標的物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保險種類為住宅火災、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等。 (二)被告吳幸娟所有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10日晚上11時32分 許,發生系爭火災,系爭火災並造成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0○000○000○000○000○000號1樓車庫受火熱燻燒 及煙薰。 (三)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報告)所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即系爭房屋);起火處是在250號1樓車庫 系爭機車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電氣因素引火及菸蒂引火之可能性;經檢視起火處發現系爭機車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已燒失,銅導線裸露且有熔斷(凝)之情形,經採證並以實證顯微鏡觀察,發現電源線熔痕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條明確,本案起火原因排除其它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系爭機車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原告已分別依與李丞軒、馮力俞、宋明駿間之火災保險契約,就系爭火災所生之保險事故,分別理賠李丞軒、馮力俞、宋明駿28萬2,643元、63萬9,000元、2萬2,160元。 (五)依台經院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其鑑定結論:一、熔斷(凝)之線路為「原機車線路」之可能性較大;二、㈠依據證物1,無從判斷各熔斷(凝)情形發生之「先後順序」。㈡ 系爭機車線路「各發生熔斷(凝)之原因」應為直接連接電瓶正極之3 條電源線(紅色線)與負極(黑色線,機車鐵製支架亦連接至負極),因電源線表皮絕緣劣化,進而發生短路所導致之可能性較大。㈢另除證物1所揭示之熔斷 線路外,允揚保險公司於「初步報告」內容所述,鐵絲相連接的電線有短路(融珠)現象,此部分研判是因龍頭經常轉向摩擦,致使電線破損,而電瓶常時處於供電狀態,帶電電路與車體或其他線路觸碰導致短路所造成之現象,但此部分因有保險絲,應不為火源產生處;三、「行車紀錄器安裝工法」之施作方式,並未破壞原廠線路,且相關電源容量亦合乎電器安全,因此本院判斷該線路配置安裝應屬正確,但系爭機車於實際安裝過程是否有使用到不良線路或有施作疏失,於現有取得之資料無從判別;四、㈠起火點: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採樣之證物1,該些熔 痕屬於「通電痕」,係通電發生短路所形成之痕跡,因此研判該處為起火點之可能性較大。㈡起火原因:1、機車行 駛時會震動,原線路固定點因長時間震動可能產生鬆脫,將導致線路絕緣因長時間摩擦劣化,與車體或其他線路觸碰導致短路,造成短路起火。2、前述起火點於機車電瓶 附近,該處亦為機車電氣系統之保險絲及電路總成所在之處,因水氣、金屬(可導電)異物等形成迴路,亦可能造成電瓶附近之線路短路起火;五、安裝非原廠之電氣配件超過機車電氣系統所能承受的負荷時,可能導致電氣系統超負荷,使機車電器線路因過載發熱產生絕緣劣化,輕則於機車行駛時導致燈類失效或引擎動力損失,重則引發短路起火。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8,34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品 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民法第19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山葉公司就系爭機車有產品製造不良之過失,為被告山葉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山葉公司就系爭機車於出廠前,業經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符合上開交通部審驗合格之安全標準,有系爭機車型號之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系爭機車之交通部委託辦理新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另案訴訟卷三第45-53頁),足認被告山葉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機車 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已通過各項審驗並取得合格證明,而無欠缺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堪認定。 ⑵另依系爭火災報告所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房屋1樓 車庫停放系爭機車處;起火原因為系爭機車電氣因素;系爭火災報告依現場燃燒跡證與採樣證物鑑定分析,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研判起火原因以系爭機車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系爭火災報告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247-3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導致系 爭機車因電氣因素自燃起火而發生系爭火災之具體原因為何,經另案訴訟先行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惟上開公會以「系爭機車經火燒後已停放過長時間,本會鑑定是按現車現況會勘採證,會有很多證物無法採證或分辨」、「系爭火災證物已銷毀」等為由,函覆法院表示無法鑑定;續由另案訴訟囑託台經院進行鑑定,台經院於113年11月13日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中詳列其鑑定 依據、鑑定流程,並說明係以書面資料為基礎方式進行鑑定,不另進行現場勘查。而依台經院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固指出系爭機車熔斷(凝)之線路為「原機車線路」之可能性較大,且系爭機車線路「各發生熔斷(凝)之原因」應為直接連接電瓶正極之3條電源線(紅色線)與負極(黑色線,機車鐵製支架亦連接至負極),因電源線表皮絕緣劣化 ,進而發生短路所導致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然上開結論為台經 院依據現有資料僅得進行可能性判斷所得出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欲據此研判系爭機車實際引燃之 原因,已有相當之限制。 ⑶又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機車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認定:「依據現有資料,僅得為可能性判斷。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採樣之證物1,該些熔痕屬於『通電痕』,係通 電發生短路所形成之痕跡,因此研判該處為起火點之可能性較大。至起火原因為何,因機車行駛時會震動,原線路固定點因長時間震動可能產生鬆脫,將導致線路絕緣因長時間摩擦劣化,與車體或其他線路觸碰導致短路,造成短路起火。又上述起火點於機車電瓶附近,該處亦為機車電氣系統之保險絲及電路總成所在之處,因水氣、金屬(可 導電)異物等形成迴路,亦可能造成電瓶附近之線路短路 起火。」(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查系爭鑑定報告固 依前揭證物1即系爭機車熔斷(凝)線路之取樣位置,係位 於坐墊靠前端處,附近即為系爭機車之電瓶,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非為使用狀態而電門未開啟,僅電瓶相關電路可能帶電之情況下即發生通電短路現象,故判斷上開熔斷(凝)線路為原機車電瓶相關線路之可能性較大。進而推論上開帶電電路可能因機車行駛時長時間震動產生鬆脫,導致線路絕緣因長時間摩擦劣化,與其他線路碰觸導致短路;或可能因水氣、可導電金屬異物等侵入,導致電瓶附近之線路短路起火。然證物1之熔斷(凝)線路熔損 後呈裸線狀態且斷裂,無從就線路顏色及走向進行判斷其為何線路,僅得以學理推論之方式,研判帶電電路處即為短路發生處,尚不足證明系爭機車之電瓶相關線路本身即具有瑕疵。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5月出廠,被告吳幸娟係於110年6月25日購買系爭機車,使用僅3個半月餘(見本 院卷第205-206頁)即發生系爭火災,足認系爭機車於系 爭火災發生前使用時間並不長,參酌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於購買機車後3年內正常使用機車,機車線路理應保持完好,應尚不致發生電瓶電路絕緣長時間摩損劣化,或隔絕電瓶之包覆措施失效之情形。又系爭鑑定報告判斷另一可能之起火原因,即因異物導致機車電氣系統之保險絲及電路總成所在之處形成迴路,亦可能造成電瓶附近之線路短路起火。惟單憑系爭鑑定報告或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難判斷異物係來自何處,或係因何人行為導致車體內出現異物。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尚無從逕以認定系爭機車本身存有電源線表皮絕緣品質低劣或電瓶密封蓋設置不佳,導致絕緣劣化或遭異物侵入之瑕疵,即上開因素均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自無從逕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山葉公司。又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山葉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一節,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山葉公司就系爭機車有產品製造不良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因本身電氣線路問題致自燃起火等語,並不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千輪公司於系爭機車安裝系爭行車紀錄器有過失,為被告千輪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依據被告千輪公司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及系爭火災報告內所附現場採證照片綜合判斷,認:「系爭行車紀錄器之原廠線路為獨立線路,裝設於方向燈繼電器所在處,以繼電器轉接線組方式安裝;而依據該文件,除繼電器轉接線組外,千輪公司應無添加其他配件線路」、「依據消防局系爭火災報告所示,系爭火災事發時間為晚上11時至凌晨時許,該機車應非於使用狀態;若在電門未開啟但發生火災的情況下,因系爭行車紀錄器之原廠線路及被告千輪公司所自行添加之配件線路(即繼電器轉接線組)應屬於未通電狀態,造成通電發生短路之可能性較小,但電瓶之相關線路仍可能帶電,因此判斷該些熔斷(凝)之線路為『原機車線路』之可能性較大」(見 本院卷第140-144頁);同時針對鑑定問題:「判斷被告 千輪公司是否係依循正確的線路配置安裝?及安裝過程是否具有疏失?」則依據現有資料,認定:「就行車紀錄器安裝工法之施作方式,千輪公司之安裝方式是採用繼電器轉接線組轉接於方向燈繼電器,並未破壞原廠線路;行車紀錄器所需電源容量為10W……,加上方向燈所需電量23.4W ,總需求量為33.4W,小於上述所示之原廠繼電(斷續) 器(型號5CA-H3350-10,最大46.8W(10W*4+6.8W))負 荷,相關電源容量於正常使用狀況下亦合乎電器安全,因此判斷被告千輪公司就系爭行車紀錄器之線路配置安裝應屬正確,但系爭機車於實際安裝過程是否有使用到不良線路或有施作疏失,就現有取得之資料無從判別。」等情(見本院卷第148-152頁)。 ⑵是以,考量被告千輪公司除繼電器轉接線組外,未添加其他配件線路,而系爭機車起火時無人使用,應屬機車電門未開啟(KEY OFF)之未通電狀態,系爭行車紀錄器並未 通電,且起火點熔痕屬於「通電痕」,即通電發生短路所形成之痕跡,則依現有證據已難認定系爭行車紀錄器之線路有短路之情形,更遑論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與系爭行車紀錄器之安裝有關,而原告就被告千輪公司有何操作或安裝手法不當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就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而論,尚難認定被告千輪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千輪公司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賠償責任等語,要屬無據。 4、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幸娟對於系爭機車之保管行為有過失而致生系爭火災等語。惟查,原告對於被告吳幸娟有何保管系爭機車不當之具體行為,並未提出具體說明或任何證據,且被告千輪公司安裝系爭行車紀錄器並未破壞系爭機車原廠線路,且以電量負荷論,亦合乎電器安全,已如上述,則被告吳幸娟雖有委託被告千輪公司於系爭機車上安裝系爭行車紀錄器,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機車係靜止停放於系爭房屋1 樓車庫內,非在使用狀態,此有系爭火災報告所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262-265頁) ,足徵被告吳幸娟保管、使用系爭機車之行為亦未超過通常合理使用之範疇,難認被告吳幸娟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任何過失行為存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5、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山葉機車公司生產之系爭機車,未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縱存有瑕疵,而該瑕疵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千輪公司於安裝系爭行車紀錄器時有何過失行為存在;及被告吳幸娟就系爭機車之保管、使用有何過失行為存在,準此,被告抗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8,340元,為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千輪公司、山葉公司、吳幸娟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均無過失,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就系爭火災所賠付之被保險人宋明駿、李丞軒、馮立俞對上開被告本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向被告千輪公司、被告山葉公司、被告吳幸娟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8,34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山葉公司、千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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