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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陳昭仁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薛登元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佛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佛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薛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9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43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佛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佛心公司)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邀同被告薛登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付,其後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05%機動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佛心公司於110年8月12日邀同被告薛登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7年8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付 ,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05%機動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2條第2項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上開2 筆借款約定自111年6月(含)至112年5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自112年6月(含)起,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 (四)因被告佛心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2年5月28日、112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前開借據第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2份、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 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佛心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別於112年5月28日、112年5月13日起即未償還借款本息,已如前述,應視為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償還之責。又薛登元為佛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亦應就本件 借款債務與佛心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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