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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贈與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孫健智

  • 原告
    劉創明
  • 被告
    劉銘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劉創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劉銘治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連榮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徵收補償金當中的新臺幣(下同)3,020萬元,平均贈 與兩造與訴外人劉慶仁、劉來旺各755萬元,並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交與被告,委為履行上開贈與契約,然被告轉帳1,690萬 元至其帳戶,僅轉帳200萬元與原告,短付555萬元。 (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侵占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侵占原告555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償還短付款項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其聲明,不能通過一貫性審查,劉連榮與原告間亦無贈與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 (一)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 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2.本件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裡的存款,在轉給被告之前是劉連榮的財產,在轉給被告之後是被告的財產,除了轉給原告的200萬元之外,其他的始終不是原告的財產,被告 轉帳給自己,不是從原告的財產受利益,原告也沒有因為被告受利益而受有損害,光從形式上觀察,就沒有構成不當得利的餘地;換句話說,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與劉連榮之間有755萬元的贈與契約云云,就 算這是真的,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於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贈與契約是債權契約,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贈與物之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不因贈與契約成立生效而移轉或變更,受贈人也沒有支配贈與物的權能,即使原告主張的贈與契約關係是真的,系爭帳戶裡的存款,也始終都不是原告的財產或財產權,原告此部分之訴,仍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云云,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權利」,無論著眼於繼受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項的立法沿革,還是考量到債權不具社會公開性,以及調和權利保障與維護行動自由的必要,解釋上均不包括債權在內,本院相信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聰明才智、法學素養與實務經驗,應該能輕易找到相關法學文獻與實務見解,這裡就不贅述了。總之,原告這部分主張,光從形式上觀察,就不合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被告擅將555萬元轉至自己帳戶,該當於侵占 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云云,然查:⑴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侵占的行為客體以物為限,存款不是物,而是消費寄託債權,被告所為並無該當侵占罪之餘地;⑵如前所述,除了轉給原告的200萬元之外,系爭帳戶裡的存款,始終 不是原告的財產,原告不會因為被告未依劉連榮委託轉帳(假設劉連榮真的有委託被告轉帳的話),就受有任何損害,無損害、無賠償。同樣地,原告這部分主張,光從形式上觀察,就不合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原告聲請傳喚劉連榮之配偶到庭,就原告與劉連榮間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作證云云,但如前所述,無論有沒有贈與契約,原告之訴都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5,94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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