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7號
- 原告
- 陳泱丞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 被告
- 黃文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庚道律師
- 被告
- 李宸翰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文和名下,黃文和先於民國10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陳玉,嗣又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陳玉之子即被告李宸翰(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原告業於112年11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黃文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黃文和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其自斯時起即無再委請李宸翰開發、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被告2人間之信託關係已告消滅,黃文和應即請求李宸翰返還系爭土地,俾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黃文和迄今仍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現仍信託登記於李宸翰名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黃文和請求李宸翰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暨請求黃文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宸翰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0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文和,並得由原告代位辦理。㈡被告黃文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文和以: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委託伊出售,並承諾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結算分配獲利15%予伊,嗣原告對伊稱系爭土地李陳玉有出資,且原告尚欠李陳玉款項,故要求伊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李陳玉,後來因為稅務問題,才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李陳玉已承擔原告與伊間原告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或者是原告與伊間之契約終止,由伊與李陳玉成立新的契約關係,原告已無權再向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宸翰以:原告與伊母親李陳玉為姊弟關係,李陳玉於101年起陸續委任原告投資土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數由李陳玉支付,李陳玉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投資人。因原告另委由黃文和進行上開投資,而李陳玉與黃文和間不熟識,信賴關係有限,為避免黃文和就投資之操作有害於李陳玉,故於106年12月間李陳玉要求原告,要黃文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李陳玉,嗣李陳玉於110年間因身體不適,改要求黃文和將系爭土地變更信託登記予伊。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既為李陳玉,縱認有借名登記情形,自信託登記係登記予李陳玉來看,可證實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利係歸屬於李陳玉,原告與黃文和間要無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向黃文和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黃文和所有,於106年12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李陳玉,嗣於110年4月20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宸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信託關係已告消滅,其為黃文和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文和請求李宸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10萬2,861元,付款方式為:㈠頭期款245萬元由李陳玉以銀行本行支票提出。㈡第二期款3,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由李陳玉以銀行本行支票提出,其餘1,000萬元自原告配偶蕭雅惠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蕭雅惠帳戶)轉出開立銀行本行支票提出。㈢尾款1,865萬2,861元自李陳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陳玉帳戶)轉出開立銀行本行支票提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蕭雅惠帳戶綜合存款存摺、李陳玉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可憑(本院卷第99、101頁),原告復不爭執上開頭期款245萬元、第二期款中之2,000萬元,均係由李陳玉支付(本院卷第106頁),堪認李陳玉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至少2,245萬元。李宸翰復稱第二期款中由蕭雅惠帳戶開立銀行本行支票支付之1,000萬元,其資金來源為李陳玉於102年1月10日交付蕭雅惠之1,000萬元,及於102年1月30日交付蕭雅惠之848萬9,950元(含他筆土地投資),並提出交易憑證為據(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原告不爭執蕭雅惠確有受領李陳玉交付之1,848萬9,950元,該款項係李陳玉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本院卷第224頁),僅辯稱該款項已計入先前自認李陳玉支付之2,245萬元中,不應重複計算云云。然查,原告自認之2,245萬元乃李陳玉以銀行本行支票支付之頭期款245萬元、第二期款2,000萬元,均非自蕭雅惠帳戶交付之買賣價金,當未包含李陳玉轉入蕭雅惠帳戶之1,848萬9,950元,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逕信,而應以李宸翰辯稱第二期款中由蕭雅惠帳戶開票支付之1,000萬元,亦係由李陳玉出資等語,較為可採。末原告主張李陳玉帳戶係李陳玉借予其使用,系爭土地尾款1,865萬2,861元實係由其支付等語,並提出李陳玉帳戶印鑑章、存摺原本及提款卡為憑,惟為李宸翰所否認。查李陳玉帳戶係李陳玉以自身土地向京城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貸款撥款帳戶,存摺內頁中102年2月8日存入之5,000萬元為京城銀行撥付之貸款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2、233頁),由此可見李陳玉帳戶內之鉅額存款乃李陳玉向京城銀行借款而來,非原告自有資金,參以原告自承該筆貸款目前係由李陳玉清償中(本院卷第233頁),顯然李陳玉帳戶內款項非如原告所稱為其所有,僅借用李陳玉帳戶存放、使用。又原告自認李陳玉有委任其投資土地,則李陳玉將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當可能係為便利原告處理投資事宜,讓原告得逕自帳戶提領款項給付買賣價金,以縮短投資款之給付流程,尚不足以此逕認原告與李陳玉間有成立借用帳戶之意思合致。準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1,865萬2,861元,既自李陳玉帳戶轉出開立本行帳戶以支付,仍應認係由李陳玉所支出。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5,110萬2,861元均為李陳玉支付,李宸翰辯稱李陳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一語,堪可憑信。
⒉再查,原告前曾因與黃文和於102年3月間合資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8、158-2土地)投資事宜(下稱158投資案)涉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原告於該案主張158投資案中原告所出資1,684萬2,000元部分,係原告與李陳玉各自提出842萬1,000元,再由原告出面與黃文和成立合資協議,約定原告、黃文和各出資1,684萬2,000元,因158、158-2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在黃文和名下,李陳玉不認識黃文和,恐無保障,故透過原告出面要求黃文和給予李陳玉保障等語,原告本人復於該事件到庭證稱李陳玉為158投資案原告出資部分之內部出資者,出資比例為1/2,原告有告知黃文和關於李陳玉對原告內部出資之事,且關於原告應出資部分,均經由原告之配偶帳戶匯款予黃文和或提出客票交予黃文和提示付款,並均付款完畢,後因李陳玉要求保障,其始請黃文和處理並將158、158-2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信託登記在李陳玉名下等語,嗣158、158-2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0月2日由黃文和將應有部分1/2信託登記在李陳玉名下,再於110年4月20日改信託登記在李宸翰名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3至19頁),由原告於該事件之陳述可知,黃文和與李陳玉並不相識,經原告告知,黃文和方知悉李陳玉為原告之內部出資者,又因原告表示要給李陳玉保障,故黃文和將158、158-2土地所有權屬於原告出資部分(含李陳玉出資金額)即應有部分1/2信託登記在李陳玉名下,此核與本件被告2人辯稱因系爭土地係由李陳玉出資,經原告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予李陳玉乙情大致相符,參以黃文和與李陳玉素不相識,倘非經原告指示,衡情黃文和應無無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李陳玉之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再黃文和與李陳玉於106年11月27日簽訂之土地信託契約書記載:「1‧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2‧受益人姓名:黃文和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委託人與受託人同意終止信託契約,受託人不得單獨解除信託契約。2、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1、本契約所載之信託財產標的,係由受託人為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2、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信託財產及處分信託財產。」,嗣被告2人於110年4月15日簽訂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約定由李宸翰擔任新受託人即權利人(下稱系爭信託關係),有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41、42頁),可認系爭信託關係係因系爭土地投資而為之,目的是為使系爭土地實際出資人李陳玉或其子李宸翰得以參與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藉此管理土地及出售獲利。
⒊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按信託之成立既由委託人以信託行為訂定,則其所定消滅事由發生或所定目的確定完成或不能完成時,該信託之存續即失其根據而不能不告終結」。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與黃文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然而系爭信託關係係為使李陳玉或李宸翰得以參與系爭土地之開發、管理及處分,其目的並非為遂行原告與黃文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與原告與黃文和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終止無涉,自不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影響其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關係有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黃文和得請求李宸翰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云云,尚非有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合法有效,且現仍存續中,黃文和無從請求李宸翰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黃文和請求李宸翰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核與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行使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為李陳玉,於經原告同意後,由黃文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信託登記予李陳玉,嗣再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信託登記予李宸翰,系爭土地既非登記為黃文和所有,復未因塗銷信託登記而回歸黃文和名下,黃文和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黃文和請求李宸翰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