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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洪瑋嬬

上訴人
原告
簡士桓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成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543號分割共有物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75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3-2地號土地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部分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分割方法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上訴效力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3地號土地面積4267.21平方公尺×3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3715元/平方公尺×上訴人對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60)+(3-2地號土地面積1123.76平方公尺×3-2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384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對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6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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