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3號
- 原告
-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鍵
- 訴訟代理人
- 林懿君律師
- 被告
- 吳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
告與訴外人陳建達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陳建達於
民國110年12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是系爭房地
現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多次協議分割系爭房地
之相關事宜,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已故父親所有,被告與胞兄陳建達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目前被告、陳建達與母親均居住於系
爭房地。本件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前後雖各有一個門
可供出入,然二樓須使用屋內樓梯下到一樓才可外出,二樓
無獨立進出門口,應無法原物分割,被告亦無意願買受原告
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0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系爭房地之
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7、19頁),而被告係分割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因此共有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今並未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
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經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建物,編列同一
門牌,一、二樓面積均為62.36平方公尺,並有陽台與平台
各2.3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6.2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該
建物坐落之基地,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7、19頁)。而該建物係以一樓前、後門出入,屋
內有室內樓梯可通往一、二樓及頂樓,二樓及頂樓並無對外
樓梯可供出入;頂樓為鐵皮加蓋;屋內現有被告及其家人居
住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3至26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因
該房屋室內面積不大,搭建隔間牆從中一分為二並各自開立
出入口、建樓梯通道,此舉非但有損建築結構,亦造成室內
面積過狹;若採一、二樓水平分割,因二樓及頂樓出入均須
經過該內梯及一樓前後門,使用及出入均有困難,以上有損
系爭房地整體獨立完整,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未來
若欲出賣分割後之不動產,亦將因面積狹小且出入不便,大
幅降低買方購買意願,房地價值貶損,反不利於兩造共有人
之權益,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不動產增進經濟價值,是以原
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與面
積、利用型態及兩造分配利益,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房地
全部,再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
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並免於
因細分持分而減損價值,倘兩造嗣後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亦
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或行使優先
承購權,而得兼顧現在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被告之利益,對
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允適。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
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
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
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02 吳國森2分之1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一層:62.36 二層:62.36 合計:124.72 (附屬建物陽台2.39、平台2.39、屋頂突出物6.20) 吳國森2分之1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附表二: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1 吳國森 2分之1 2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