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 原告
- 黃國烜
- 訴訟代理人
- 簡靖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元昊律師
- 被告
- 黃宗勝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1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於民國109年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車但遭人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6、7月間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二段的「MOTOR CAR」店面展示,詎於000年0月間,系爭車輛遭訴外人毀損,預估修復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兩造先合意由被告賠償350萬元予原告,嗣又合意由被告以40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惟被告又反悔不買,故兩造最後於109年間合意取消買賣契約,達成仍由被告賠償350萬元予原告之和解契約。縱認未成立和解,被告未妥善保管系爭車輛,應賠償修復費用350萬元予原告。爰依109年間和解契約、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由被告以40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後續修復由被告自行負責,但簽約後原告反悔不賣,至今未能履約,兩造間並未合意由被告賠償350萬元予原告之和解契約。原告是將系爭車輛放在被告店裡寄賣,被告不負保管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達成由被告賠償350萬元予原告之和解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7至47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於109年1月16日稱:「不是說15號要給我錢…」(本院卷第27頁)、109年1月22日稱「所以是說最晚2/20對嗎」(本院卷第31、33頁)、109年2月19日稱「明天要把車的錢匯過來,400萬元,明天20號自己要知道」(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於上開日期分別回答「但是賣房賣地總要時間…」(本院卷第27頁)、「對」(本院卷第33頁)、「我知道」(本院卷第35頁)等語,原告所提的金額是400萬元,核與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400萬元相同(新北地院卷第15頁),顯非原告所主張的和解金額350萬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另外達成和解,則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
2.又兩造均無意履行108年12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且原告自稱已將系爭車輛轉賣他人(本院卷第107頁),故兩造已於112年11月21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25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借被告擺在店內展示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其中原告於109年1月17日稱:「我就是會體諒你,也是相信你所以我車放你那,你借車去我有說不要嗎?…」,被告則回覆:「但是車不是我砸的,更何況我也是受害者,所以你要這樣對我落井下石是嗎?」(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並未否認向原告借車,亦願意賠償,堪信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雖然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又稱:「車你寄賣,車行被砸!警察局有在辦案!我也是受害者!這錢就是要等結案才有!…」(本院卷第37頁),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寄賣」系爭車輛且約定被告不負保管責任乙情,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系爭車輛既在被告保管中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新北地院卷第1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維修費為3,581,500元,有邁仕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仕特公司)製作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1頁,下稱系爭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3,281,50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328,150元,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10萬元、鈑金拆烤2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28,150元(計算式:328,150元+10萬元+20萬元)。
3.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無法確定為系爭車輛,且未實際觀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所估算之修復費用不準確云云。查依邁仕特公司員工王均豪回覆本院系爭估價單確實為其於109年間製作,無法完全確認為系爭車輛,當時只有看到毀損照片,並無實際看車,只能用照片及描述估價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參酌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9至55頁),與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且估價的時間與系爭車輛毀損時間接近,堪認原告是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供邁仕特公司估價,系爭估價單上金額應可採信,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28,15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2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