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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思緯

原告
尚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賢
被告
昇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28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1,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長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之運送業務,再將該運送業務轉包給訴外人葉有偉運送,訴外人葉有偉進行運送業務共計42筆,出貨日期、起迄地點、運費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運送服務已完成,被告卻未給付訴外人葉有偉運費,積欠運費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44,287元,又訴外人葉有偉已將前開運費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款未獲置理,爰依運送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運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當庭陳明及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被告固有承攬訴外人長春公司之運送業務,並將該運送業務轉包給訴外人葉有偉運送,然訴外人葉有偉承攬運送業務時,並未配備運送、處理之產品安全資料表、司機違規行為未建置相關文件化系統管理、未建置緊急事件與危機處理相關書面計畫,共計有9項缺失,亦未提報改善資料,導致被告與訴外人長春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因而終止,難認訴外人葉有偉有依債之本旨完成承攬業務,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則被告與訴外人葉有偉間並無債權債務,原告自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縱使訴外人葉有偉有完成運送業務,積欠之運費亦僅有469,86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葉有偉運費合計544,287元,訴外人葉有偉並將該運費債權讓與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運費明細表、長春公司運費專用請款單、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6至1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積欠訴外人葉有偉運費並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原告既已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辯以:訴外人葉有偉未依債之本旨完成承攬業務,被告並無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且積欠之運費僅有469,869元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發票開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其上並無被告公司會計或出納單位之用印,亦無載明係運送契約或承攬契約等字句,且該發票開立統計表統計期間橫跨110年1月至111年8月,除有訴外人長春公司之統計金額,尚有「長春石化」、「大連工業」等公司之金額統計,復未檢附發票原本供本院調查,該發票開立統計表並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則該發票開立統計表是否為被告與訴外人葉有偉間因承攬運送契約所生費用之統計表,尚屬有疑。至於被告爭執積欠訴外人葉有偉運費金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被告主張僅積欠訴外人葉有偉469,869元之運費明細表。據此,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主張僅積欠訴外人葉有偉469,869元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採憑。

㈢又被告抗辯訴外人葉有偉未依債之本旨完成承攬業務云云,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長春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細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有訴外人長春公司表示被告去年(按即110年)10月評鑑成績不合格,訴外人長春公司通知被告於110年12月前改善,被告仍未改善,故訴外人長春公司暫不安排被告進行運送業務,並檢附110年10月15日之評鑑資料為附件等節,可知訴外人長春公司郵件內容雖告知被告評鑑結果及改善未果等情形,遍觀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文字,並無提及訴外人葉有偉,故上開被告評鑑結果及改善未果與訴外人葉有偉間是否具有關連性,已非無疑。且該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7月27日,而訴外人葉有偉進行運送業務期間則為如附表所示之111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間,可見被告早已經訴外人長春公司於110年間評鑑不合格,被告卻以此不合格情事指摘訴外人葉有偉執行運送業務之際存有瑕疵,是上開電子郵件所指110年評鑑不合格內容與被告所爭執之運送業務期間顯非同一。此外,被告就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葉有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具有關聯性,本院自難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㈣承上所述,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因未提出相當反證以為證明無法推翻原告主張之可信性。故而,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訴外人葉有偉運費共計544,287元,應屬可信。而被告上開抗辯,則屬無據。

㈤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有偉於附表所示期間受被告之委託運送貨物,訴外人葉有偉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訴外人葉有偉運送完成後,依據債權讓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可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544,2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給付運費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出貨日期 起迄地點 運費 出處 1 111年4月7日 新竹-麥寮 2,130  壢簡卷第9頁 2 111年4月21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3 111年4月22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4 111年4月25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5 111年4月26日 新竹-麥寮 1,710  壢簡卷第9頁 6 111年4月27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7 111年4月29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8 111年5月2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9 111年5月3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10 111年5月4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11 111年5月4日 新竹-麥寮 1,080  壢簡卷第9頁 12 111年5月5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13 111年5月6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14 111年5月9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15 111年5月10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16 111年5月10日 新竹-麥寮 900  壢簡卷第9頁 17 111年5月11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18 111年5月12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19 111年5月12日 麥寮-新北 10,131  壢簡卷第8頁 20 111年5月12日 新竹-麥寮 780  壢簡卷第9頁 21 111年5月13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22 111年5月16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23 111年5月16日 麥寮-台中 6,000  壢簡卷第8頁 24 111年5月16日 新竹-麥寮 570  壢簡卷第9頁 25 111年5月17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頁 26 111年5月17日 麥寮-南投 5,580  壢簡卷第8頁 27 111年5月19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至7頁 28 111年5月19日 麥寮-基隆 11,610  壢簡卷第8頁 29 111年5月19日 新竹-麥寮 840  壢簡卷第9頁 30 111年5月20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6至7頁 31 111年5月23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10頁 32 111年5月24日 麥寮-麥寮 12,060  壢簡卷第10頁 33 111年5月24日 麥寮-新竹 12,384  壢簡卷第10頁 34 111年5月24日 麥寮-台中 6,000  壢簡卷第11頁 35 111年5月25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10頁 36 111年5月26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10頁 37 111年5月27日 麥寮-新竹 12,642  壢簡卷第10頁 38 111年5月27日 新竹-麥寮 3,210  壢簡卷第12頁 39 111年5月30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10頁 40 111年6月1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10頁 41 111年6月1日 新竹-麥寮 2,460  壢簡卷第12頁 42 111年6月2日 麥寮-新竹 18,168  壢簡卷第10頁 合計    544,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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