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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益銘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鄭志勇
被告
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
    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健銘,向原
    告簽訂借據共四紙(一)本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借
    據,並於110年12月27日撥款25,000元(借款期間110年12月
    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1.45%(目前為2.92%)計算,嗣後隨中華郵
    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二)本金新台幣(下同)475,00
    0元之借據,並於110年12月27日撥款475,000元(借款期間1
    10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目前為2.92%)計算,嗣後
    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三)本金新台幣(下同
    )400,000元之借據,並於110年12月27日撥款400,000元(
    借款期間110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815%(目前為3.285%)
    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四)本金新
    台幣(下同)1,600,000元之借據,並於110年12月27日撥款
    1,600,000元(借款期間110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815%(
    目前為3.28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
    。四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
    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
    2,028,449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通豪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
    ,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通豪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健銘為被告通豪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通豪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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