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 原告
- 磐鉅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進國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金聲間請求返還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2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