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潘曉萱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林千微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微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放在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B區倉儲(下稱系爭倉儲)之逆變器,於民國1 10年2月26日上午3時許,因被告上開倉儲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存放之逆變器受損。 ㈡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因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原告辦理上開逆變器之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賠付總計新臺幣(下同)4,061,726元之保險費,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2月26日發生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火災事件,依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記載結論,僅研判起火原因係「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未具體特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因素,實難作為火災具體成因之判斷。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所致,然系爭鑑定書之調查結論乃係不排除有電氣因素可能,二者已有齟齬,況所謂電氣因素成因仍有眾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安裝不當、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皆有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是否為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及何種原因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均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㈢再者,被告與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倉庫租用暨管理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火災 、戰爭、颱風、地震、洪水...等等,所造成貨物之損失或 損壞,乙方(即被告)將不負理賠之責」,實已特約排除被告之火災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受該條款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火災所造成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另就系爭倉儲之管理、維護,被告業已採取諸多措施,以防免貨物發生毀損滅失(包含委託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倉儲裝設保全設備、自103年起即每年委託永鑽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就系爭倉儲進行電氣線路、設備檢查且未發現異常),是以,被告所採取管理系爭倉儲之方法,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放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B區倉儲內之逆變器,於110年2月26日上午3時許, 因系爭倉儲發生火災,致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之逆變器受損,原告賠付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計4,061,726元之保險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火災受損表理算總表、貨物理算表、損失現況照片、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3-35頁),此情首堪 認定,故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代位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故意過失可歸責性始能成立,並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㈠本案之起火戶是大園區中山南路 472號(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㈡本案之起火處是在 472號(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側東端處;㈢起火原 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燃燒跡證及人證、物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2日桃消調字第1120008952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178頁),惟觀諸上開鑑定意見,僅指稱不排除系爭火災是因為電氣之原因發生,然實無法特定系爭火災所謂「電氣因素」之原因究竟為何,自難單憑上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雖以上開鑑定書主張系爭火災之成因為電氣因素,然此部分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所謂「電氣因素」確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方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再者,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既記載倉儲有漏水、蟲鼠出沒等情,被告自應加強電線之維護,非僅係例行檢查等語,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之「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⒀ 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現場為通電狀態,勘察暨清理起火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經採證以實體顯微鏡檢視證物,發現證物1之熔痕特徵與通電痕相似。關係人表示,近期 有老鼠出沒,且倉儲曾有漏水情形。查現場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火源,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之公司負責人林建宏經消防隊員訪談時雖確稱:「之前有漏水情形,但後來有處理。」、「現場有蟲鼠出沒」(本院卷第108頁),然系爭火災 是否即係「漏水」或「蟲鼠」所造成「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該因果關係實未有客觀事證予以相佐,況所謂「電氣因素」形成原因亦恐眾多,甚可能來自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安裝不當等情狀,既無法排除上開其他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顯然該火災事故未必即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所致,是綜觀上情,難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存在;再者,就被告提出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永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聲明書(本院卷第239-241頁)所示,被告公司確有定期維護電氣 線路及檢查相關設備之舉,原告不僅未證明系爭火災之電氣因素所指為何,起火原因亦無從確認乃被告配置電線有過失或未盡維護電線之責,本院自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配置、維護電線不當之過失,或與系爭火災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從而,上開鑑定結果既僅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不排除係電氣因素所引起,然電氣因素成因眾多,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究竟係何原因影響電氣因素以及被告對系爭倉儲之管理維護、電氣維護保養有何欠缺,自無法僅以前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對系爭火災有何故意、過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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