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 原告
- 林奎伯
- 被告
- 李國寶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6日判決後,原告始於同年11月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求命判決「被告李國寶辦理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割(分開繕狀)」,有訴之聲明增加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