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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能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玖榮
訴訟代理人
林裕修
訴訟代理人
廖雅真
被告
浩宇騰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騰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宇騰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三菱電機模組。原告並依出賣人給付義務交付產品,且經被告公司收受,惟被告公司尚餘貨款新臺幣(下同)66萬2,185元未為給付。嗣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詎被告公司拒不履行給付貨款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尚欠貨款66萬2,185元未為給付乙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銷貨電子發票證明聯、採購訂單、銷貨單、新竹物流公司簽收單及中華郵政掛號簽收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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