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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洪瑋嬬

上訴人
被告
友福中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陳周綉綿(即原告陳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月(即原告陳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志(即原告陳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惠(即原告陳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彬(即原告陳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702號遷讓房屋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末日為113年6月22日(星期六)故上訴人至遲應於次一上班日即113年6月24日(星期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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