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
    陳再河

  • 當事人
    霜淑鈴周俊良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霜淑鈴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蔡昱廷律師 被 告 周俊良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河 訴訟代理人 王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霜淑鈴對被告周俊良、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與共同原告張茂坤(下逕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18樓房屋(下稱18樓房屋)為張茂 坤向被告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8樓房屋) 為原告向被告周俊良購買,惟系爭8樓房屋原亦為被告中悅 公司出售,依其出售時之定型化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3條契約繼受約款、第28條合意管轄約款,亦拘束原告霜淑玲及被告周俊良。系爭18樓房屋、8樓房屋均有漏水之瑕疵,被告2人均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與張茂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共同訴訟人之規定,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聲明:㈠被告中悅公司應給付張茂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悅公司應將張茂坤所有系 爭18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周俊良應將原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㈣被告中悅公司應將霜淑鈴 所有系爭8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中悅公司、周 俊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嗣經原告具狀將原訴之聲明㈢、㈣變更為:「被告 周良俊應給原告1,299,5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 悅公司應給原告1,299,5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 周良俊、中悅公司其中有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亦有明定,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三、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周俊良買受系爭8樓房屋有滲漏水之瑕 疵,被告中悅公司則為系爭8樓房屋之建商,依民法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良、中悅公司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費用,並其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惟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8 樓房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周俊良之住所則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被告中悅公司設立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此有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153頁),足認原告霜淑鈴與被告間因契約涉訟,而其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或事務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8樓房屋原為被告中悅公司出售,依中悅 公司定型化買賣契約第28條合意管轄約款,及同契約第23條契約繼受約款,原告霜淑鈴與被告周俊良同受前揭合意管轄約款拘束云云。惟系爭8樓房屋原為訴外人粘彩華向被告中 悅公司購買,有被告中悅公司提出房屋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51頁),被告周俊良並非逕自被告中悅公司取得,其於與粘彩華、嗣再與原告霜淑鈴締約時未必得知悉或預見合意管轄約款,而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周俊良應訴之煩,對於被告周俊良顯失公平。且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被告周俊良、原告霜淑鈴均僅為系爭8樓房屋之繼受人,並非粘彩華與中悅公司間 原房屋買賣契約之繼受人而繼受當事人地位,上開粘彩華與中悅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應指契約之承擔者,亦即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者,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移轉,被告周俊良、原告霜淑鈴均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均非繼受粘彩華買受人地位,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之所有條款對原告霜淑鈴、被告周俊良均不發生效力。原告霜淑鈴主張被告周俊良、中悅公司均應受粘彩華與中悅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拘束,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應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周俊良、中悅公司間難認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應由其間涉訟之契約履行地,或被告周俊良住所地、中悅公司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張茂坤起訴請求被告中悅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仍由本院審理,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何知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