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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潘曉萱

原告
李思閒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
法定代理人
鄭欣宜
訴訟代理人
王景怡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何祥瑜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邱美惠
訴訟代理人
羅伊婷
被告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訴訟代理人
陳澤輝
被告
瑞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發

受告知訴訟人 薛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受告知訴訟人薛榮達之債權人,因薛榮達未履行債務,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薛榮達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93號受理在案,原告因而就薛榮達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壢分行(下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聲請發給扣押命令,以及受告知訴訟人薛榮達於被告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瑞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泰保全公司)之薪資發給扣押命令,惟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否認有薛榮達之存款債權、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及瑞泰保全公司否認有薛榮達之薪資債權,上開被告於強制執行中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可否就薛榮達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以及薛榮達與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瑞泰保全公司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因被告等否認而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至於原告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下稱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確認利益,詳如下述)。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璧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欣怡,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162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部分: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不否認薛榮達有開立帳戶,然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卻聲明此為依法令設立之專戶,專戶之金額來源不明,自應有確認之必要,且薛榮達之帳戶,一開始並非勞保帳戶,故該帳戶轉為勞保帳戶前,應有其他存款金額。

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斷斷續續,且薛榮達應提供資料讓伊核對交易明細。

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部分: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亦應提供94年5月3日前之資料,且薛榮達應提供資料讓伊核對交易明細。

㈣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部分:薛榮達乃受雇於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若薛榮達未受雇於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豈會有稅捐處之所得資料、清單。

㈤被告瑞泰保全公司部分:被告瑞泰保全公司雖有匯款薛榮達之112年4月、5月之薪資,並於112年6月有再將112年4月、5月匯款不足之部分補給伊,然被告瑞泰保全公司並未扣轉薛榮達之112年2月、3月之薪資,亦未將薛榮達於111年之薪資扣予伊。

㈥為此,爰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薛榮達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有存款債權存在;⒉確認薛榮達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存款債權存在;⒊確認薛榮達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有存款債權存在;⒋確認薛榮達對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⒌確認薛榮達對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部分:薛榮達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以其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設定為勞保年金帳戶,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薛榮達固於101年間,曾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自110年8月20日後,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48元,不足扣除手續費,故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照民事執行處說明七所載明之「執行扣押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1,000元無庸執行扣押」,不予辦理扣押等語,資為扣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部分:薛榮達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設立之帳戶,於94年5月3日即已結清銷戶,故薛榮達現於第一商業銀行並未設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部分:薛榮達於000年0月間任職於被告瑞泰保全公司,而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與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有簽立駐衛特勤保全服務合約,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指派薛榮達至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協助保全駐警特勤服務相關事務,故薛榮達並非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之員工,至於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曾於000年0月間給付1,800元予薛榮達,僅係恰逢農曆春節,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慰勉駐衛保全即薛榮達之紅包,此為一般企業之習俗,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未曾再給與薛榮達其他金額或獎勵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瑞泰保全公司部分: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於112年3月接獲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後,於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0日,均有扣款7,200元,並另補12,901元、13,117元予原告,薛榮達業已離職,非屬被告瑞泰保全公司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薛榮達在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有存款乙節,自始均未爭執,明顯可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就薛榮達對中華郵政公司有存款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就薛榮達對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債權之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此項扣押命令與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同其作用,為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處分權,改由國家機關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為執行機關行使國家權力之行為。該扣押執行命令是否違法、不當及其效力如何,並非私法上實體法律關係之範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違法不當,其救濟程序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並非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法律上是否禁止扣押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及其扣押效力範圍,為執行法院之命令有無違法之問題,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該金錢債權存否爭議之實體事由,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本於職權為認定。如當事人或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是否法律禁止扣押,及其扣押效力之範圍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⒊依照本院於112年2月10日桃院增鳳112年度司執字第7393號執行明令之說明九,已載明「...如係依法設立之禁止扣押專戶,則逕向本院陳明該專戶之種類及設立依據」,可見執行法院已例示依法設立之禁止扣押專戶,應向執行法院陳明,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即以薛榮達上開帳戶為依法設立之專戶,存款債權依法不得扣押為事由,具狀聲明異議,乃依執行命令例示之情形辦理,且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訴訟中,亦係抗辯該帳戶為薛榮達之勞保年金帳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規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金109年11月2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客戶存簿資料相佐(本院卷第125、129頁),另參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3-217頁),該帳戶確於109年12月起,開始存入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金,是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聲明異議內容關於薛榮達之存款為依法禁止扣押部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實體事由,而係該部分存款得否由執行法院予以扣押,或其扣押效力之範圍等關於國家權力行使之強制執行行為有無瑕疵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本於職權認定之,並非得由當事人以民事確認之訴確認之。若原告認為薛榮達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並非勞保年金帳戶,該帳戶存款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非適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

⒈原告雖起訴主張確認薛榮達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存款債權存在,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異議事由為「扣除手續費存款餘額未達1,000元,不予扣押」,顯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薛榮達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存款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亦未爭執,僅係因薛榮達之存款債權餘額僅有48元,不足扣除手續費,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始聲明異議,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就薛榮達對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債權之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一般性金錢債權,後者則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是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核發前者之扣押命令者,其效力僅及於現已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查: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桃院增鳳112年度司執字第7393號函,禁止薛榮達收取其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函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揆諸前開說明,該扣押命令僅及於薛榮達斯時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而觀諸薛榮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231頁),薛榮達於000年0月間之存款餘額確為48元,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此情亦未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非適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第一商業銀行應提供94年5月3日前之資料,且薛榮達應提供交易明細等語,然依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2023年9月25日一西壢字第001013號函(本院卷第209頁)之函覆內容為「薛榮達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4年5月3日結清銷戶,無該期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既然薛榮達早已於94年5月3日結清其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薛榮達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自無存款債權可言,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薛榮達對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確有存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薛榮達對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有存款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應提供薛榮達於94年5月3日前之存款資料,然薛榮達既已於94年5月3日結清該帳戶,無論薛榮達前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有多少存款,均無礙薛榮達現已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無」存款債權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至於原告迭要求薛榮達應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帳戶等語,然衡酌常情,吾人並非凡有金錢進出帳戶,即登錄於存摺,況原告又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薛榮達確實尚未結清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故原告迭要求薛榮達提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薛榮達為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受雇之員工,薛榮達對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佐(本院卷第31頁),然觀諸該所得清單,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僅有給付1,800元予薛榮達,倘若薛榮達持續為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受雇之員工,衡酌常情,薛榮達之薪資豈可能僅有1,800元?再者,依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提出之駐衛特勤保全服務契約(本院卷第101-112頁),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分別於110年7月1日、111年6月24日與被告瑞泰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而薛榮達曾受雇於被告瑞泰保全公司(詳如下述),佐以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提出之瑞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203頁),薛榮達於「服務案場」欄位記載「佳龍」,確與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相符,故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稱薛榮達乃係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派駐於其公司,協助保全駐警特勤服務相關事務乙節,堪予採信。

⒉再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得為限。從而,納稅義務人如非具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特定身分者,縱其所受領者為委任、承攬、居間等契約之報酬,該報酬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將被視為「薪資所得」,並無法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縱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亦難遽謂即係依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薪資,故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於薛榮達派駐之期間,其給與薛榮達1,800元之報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有給予薛榮達1,800元之報酬,然不能做為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上開給付乃係基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依據,且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辯稱該1,800元僅係作為鼓勵薛榮達之紅包,亦與一般公司給予派駐保全紅包作為獎勵相符,故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辯稱薛榮達並非其員工,薛榮達僅係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派駐於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之駐衛特勤保全,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逢年給與紅包作為薛榮達之獎勵乙情,與客觀事證與常情相符,確屬可採。

⒊是以,原告既僅提出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薛榮達為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受雇之員工,且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提供予薛榮達之款項僅有1,800元,與一般受雇員工之薪資確有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㈤被告瑞泰保全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瑞泰保全公司並未扣轉薛榮達之112年2月、3月之薪資,亦未扣轉薛榮達於111年之薪資等語,然查:

⒈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桃園增鳳112年度司執字第7393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予被告瑞泰保全公司,禁止薛榮達收取薪資債權,被告瑞泰保全公司亦不得對薛榮達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於112年4月10日匯款7,200元予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匯款7,200元予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匯款12,901元予原告、於112年6月9日匯款13,117元予原告,有匯款單據可佐(本院卷第195、199頁),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55頁),故此部分事實,確堪認定。

⒉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亦定有明文。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於85年10月9日之增訂理由「對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強制執行之效力,外國立法例多規定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我現行法雖無此規定,解釋上亦然,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八百三十三條、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增訂本條之規定,俾實務上處理是類事件能有依據」,可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扣押命令送達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並不及於事後增加之金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則依前揭規定,效力不僅及於送達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亦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⑴依照上開本院發給被告瑞泰保全公司之扣押命令,乃係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辦理,而因薛榮達對被告瑞泰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屬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並具有某程度週期性及規則性之債權,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稱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效力及於送達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亦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⑵是以,本院之扣押命令既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瑞泰保全公司,則效力乃及於送達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以及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被告瑞泰保全公司因而將薛榮達於112年2月16日後之薪資即112年3月、112年4月及112年5月之薪資扣予原告,自與上開法令相符。至於原告迭主張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應再給付薛榮達自111年2月起算之薪資云云,然原告提起訴訟乃係「確認薛榮達對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薛榮達對被告瑞泰保全公司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均存有薪資債權,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換言之,即便薛榮達於上開時間乃受雇於被告瑞泰保全公司,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薛榮達對於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即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收到扣押命令前,均未給付薪資予薛榮達),倘若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即112年2月16日前均已按期給付薛榮達薪資,則薛榮達對於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有何薪資債權存在?故,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自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執行命令之日起自起訴狀送達本院止,被告瑞泰保全公司對薛榮達有任何薪資債權尚未給付,且薛榮達已於112年5月31日自被告瑞泰保全公司離職,有上開瑞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203頁),薛榮達對被告瑞泰保全公司自應無將來應為之給付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薛榮達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有存款債權存在、薛榮達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存款債權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薛榮達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有存款債權存在、薛榮達對被告佳龍科技工程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及薛榮達對被告瑞泰保全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部分,均無事證相佐,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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