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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2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俐文

反訴原告
即被告
賴森源
即被告
賴靈焜
即被告
賴靈欣
即被告
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旺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許順德
即原告
劉順清
即原告
許吉村
即原告
劉阿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償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同段53-1地號土地之償金每年392,268元(如反訴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因定期收益而涉訟」,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以十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2,680元(392,268元×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扣除前已繳納3,530元,尚應補繳36,377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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