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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許曉微
  •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 原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胡長熹吳冠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佳叡 原 告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王柏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芸律師 被 告 胡長熹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吳冠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以胡長熹為被告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指胡長熹)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如原證一所標示之倉儲空間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胡長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長熹)另應給付原告1元,並將 本案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下,刊載聲明啟事各1日(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112年5月12日即具狀追加吳冠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告胡長熹、吳冠緯應連帶給付 原告1元,並將本案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 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下,刊載聲明啟事各1日(本院 卷一第99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反面規定,自無不可。又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原告於113年12月1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院卷二第92頁),並經被告胡長熹同意(本院卷二第92頁),此部分與被告吳冠緯無關,被告吳冠緯亦無意見,故此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無庸審理。而殘留待審理之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指原告 為何人,所述不明且一再反覆,於113年12月12日聲明該原 告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至於原告於114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更正其聲明為:被告胡長熹、吳冠緯應連帶給付原告全聯公司、弘達公司1元,並將本案判決書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標楷體14號字體刊載聲明啟事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不限版面)各1日(本院卷二第392頁),係就回復名譽刊登聲明之方式具體化,屬事實上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長熹原為原告全聯公司之物流部協理,並於111年升任 副總一職,且兼任全聯集團內物流子公司即原告弘達公司、訴外人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舜公司、全翔公司)之董事,統管全聯集團內所有物流業務;被告吳冠緯自100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全聯集團,擔 任全聯公司之物流部運輸處專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於全聯集團內物流子公司弘舜公司擔任運輸經理 。而全聯公司及弘達公司於111年9月13日發現胡長熹於任職期間之107年5月至110年5、6月間止,利用其高階主管之地 位,指示當時之下屬即訴外人郭仲一,私下販售胡長熹個人所有品質欠佳且已過期並違規存放於弘達公司觀音物流廠區之茶葉(下稱系爭茶葉)予承攬業務之廠商,吳冠緯則持續協助胡長熹向廠商推銷胡長熹所有之系爭茶葉,且經原告事後與廠商訪談後發現,廠商係為與原告維持良好業務關係考量下,擔心如不配合購買,日後可能會被針對等顧慮,始配合購買系爭茶葉。而被告二人利用職權推銷販售之行為,確實已讓廠商誤認系爭茶葉為原告之商品,因而受有壓力而進行認購,且無論是現金或匯款交易皆未開立發票,恐使原告遭誤認有逃漏稅之嫌。又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除影響原告與合作廠商間之商業信賴外,系爭茶葉又有品質不佳、過期等問題,與原告長年經營累積之良好企業形象及所標榜「價格最放心、品質最安心、開店最用心、服務最貼心」之品牌理念相違背,況胡長熹不當濫用主管權勢,脅迫下屬向廠商銷售系爭茶葉之行為,該行為已類似收受回扣,顯已違反原告對誠信廉潔之要求,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商譽、信用,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胡長熹、吳冠緯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以刊載判決書方式回復名譽。 ㈡並聲明:被告胡長熹、吳冠緯應連帶給付原告全聯公司、弘達公司1元,並將本案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標 楷體14號字體刊載聲明啟事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不限版面)各1日。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胡長熹答辯略以: ⒈系爭茶葉並無過期,至品質如何因個人口味不同,實為主觀問題。又被告胡長熹未與承攬業務廠商有直接或間接接觸使其等購買系爭茶葉,更未利用廠商為與原告維持良好關係之心態而販售系爭茶葉,亦未致使廠商誤以為系爭茶葉為原告公司之商品,或以威逼、利誘之不法方式迫使廠商購買系爭茶葉,至於有部分廠商固對於購買到品質不良之茶葉而對於原告公司之印象受到影響,然仍願意前往原告公司消費購買物品,亦徵大部分廠商係基於人情世故而購買,且購買之動機乃個人主觀之意象,屬於抽象且動機不一,並無法具體證明被告胡長熹就各廠商購買系爭茶葉有任何影響力,自難認被告胡長熹有侵害原告之信用、商譽或名譽權。 ⒉再原告為法人,縱受有商譽之損害,亦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尚難認其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近期大法庭雖採肯定見解,然仍必須以侵害情節重大作為主要之認定依據,被告胡長熹並未直接或間接以威逼或利誘之方式,迫使廠商購買系爭茶葉,自不符合該見解。被告胡長熹既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以刊登本案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摘要之方式,而回復原告之名譽,亦屬無據,退步言之,其聲明登報之回復原狀方式亦非適當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冠緯答辯略以: ⒈被告吳冠緯雖有向廠商推銷系爭茶葉,然並未過期,至品質是否劣質屬主觀看法,且被告吳冠緯係受訴外人郭仲一之請託始協助販售,並非受被告胡長熹之指使,因被告吳冠緯擔心若不協助配合販售,郭仲一日後會對被告吳冠緯之工作上進行刁難。又被告吳冠緯未曾以原告全聯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系爭茶葉,僅係單純表示手頭上有批茶葉,詢問各廠商是否願意購買,並未假借原告全聯公司之名義銷售,更未利用其運輸課課長之職務權限,藉由上下關係或派車調度權勢強迫廠商購買茶葉,相反地,係以拜託之口吻請求往來廠商幫忙,而往來廠商之所以配合,多係出於怕不合群、捧場給面子、人情世故等主觀心理因素,顯非被告吳冠緯施加不法壓力,自不具任何不法性。退步言之,縱法院認被告吳冠緯係以原告全聯公司之名義向廠商推銷系爭茶葉,惟被告吳冠緯均係私下與往來廠商進行交易,尚不致因此損害原告全聯公司企業形象、品牌形象、市場信譽、產品信賴度及商譽,且原告亦未就其受有何商業形象之損害進行舉證,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⒉再者,法院如認原告之商譽、名譽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法院於判決後,判決書即會全文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已足以了解判決之內容,已可恢復原告之商譽,且被告吳冠緯僅係一名受雇員工,資力非屬優渥,倘於全國版刊登本案判決,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被告吳冠緯而言乃沉重之負擔。況本件被告吳冠緯係受郭仲一要求而販售,原告全聯公司實際上係為追究被告胡長熹之責任,被告吳冠緯僅係權力鬥爭下之犧牲品,卻要被告吳冠緯一同登報,顯非公平,遑論本件事發迄今已逾4年,僅在往來廠商間流傳,並未見任何新聞播報此事,此 時要求被告吳冠緯登報,無疑係讓全國均知悉上情,對原告全聯公司並非更有利,是本件以登報方式回復原告全聯公司之名譽或商譽,是否適當,並非無疑,且不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全聯公司及弘達公司主張被告胡長熹自102年4月1日起任 職於全聯集團,原為全聯公司之物流部協理,於111年升任 副總經理一職,統管集團內之物流相關業務,並兼任全聯集團內由全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物流子公司即原告弘達公司、訴外人弘舜公司及全翔公司之董事;被告吳冠緯自100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全聯集團,擔任全聯公司之物流部運輸處 專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全聯集團 內物流子公司弘舜公司之運輸經理。系爭茶葉為被告胡長熹所有,並存放於弘達公司之觀音物流廠區內,被告吳冠緯則有將系爭茶葉推銷販賣與有業務往來之廠商等事實,並提出系爭茶葉置放於弘達公司觀音物流廠倉儲內之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胡長熹及吳冠緯之人員資料一覽表、弘達公司、弘舜公司、全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本院卷一第27至35、39至51頁,本院卷二第275、285、277至28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人格權中之名譽(商譽)或信用,為法人亦得享有之權利,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此為近來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任職期間,利用職務要求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之廠商認購品質低劣、過期之茶葉,且未開發票,此等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信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二人有無利用職位、職務之便,推銷品質欠佳、過期之茶葉予承攬原告業務之廠商?此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信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㈡原告主張應以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是否為適當之方式?茲分論如下。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茶葉為被告胡長熹所有,並由被告吳冠緯及訴外人郭仲一、張極御出面銷售給承攬全聯集團物流園區運送、人力派遣之廠商,且廠商購買到之茶葉有過期、品質不佳之事實,有如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 ⒈證人張極御(時任弘達公司廠長)證稱:伊是算掛在弘達。一開始擔任課長,後來升任DC長,就是廠長的職位。是在101年進來弘達的,一直做到3年前,在6月份離職的。本案系 爭茶葉是胡長熹從外面載回來,他說這是他投資的茶葉。伊是幫胡長熹賣,不是全聯在賣。一開始是賣給派遣公司還有一些車隊還有外面的一些廠商,因為數量太多了,所以後來就是分批一直賣。賣了兩三年以上,兩三年後就開始過期了。買的人都是付現金,都付給郭仲一。因為一開始是伊交代郭仲一去處理的,郭仲一收錢後交給伊,伊再交給胡長熹;沒有開發票;這個是胡長熹在全聯上架販賣的商品,後來因為賣得不好,所以被全聯下架,沒地方放所以放到觀音廠區。全聯的規定是不能夠放其他非全聯販賣之商品;「(原告全聯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胡長熹是否有跟你對點過商品的數量跟狀況?)有。我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為當天假日我休假,胡長熹還叫我把商品放進全聯倉庫,利用派遣人員點跟整理包裝,清點跟重新包裝了快一個月,因為商品有些是鐵盒裝,上面效期快過了。」;「(原告全聯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胡長熹是否定期會跟你要這筆款項?你總共交付幾次?)每次大約是2 、30萬,次數不記得了,中秋端午跟過年,會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48至153頁)。 ⒉證人何彥霖(即時任德萌有限公司業務協理)證稱:德萌公司是做人力派遣,與原告全聯公司、弘達公司有業務往來,派遣人力(物流理貨員)進物流園區工作,對口單位是郭仲一。曾經購買過茶葉,次數至少4、5次以上,款項是現金交付給郭仲一,是在全聯物流中心觀音園區門口會客警衛室那邊取貨。茶葉包裝是罐裝,數量有到7、80罐,沒有發票。 郭仲一有跟我們說是全聯胡長熹協理的。郭仲一說是協理寄放在園區裡面的,請伊幫忙支持一下。我們本身會採購禮品所以就是幫忙;「(法官問:你們採購的茶葉有沒有過期?)有。第一次拿到的時候是沒有過期的,但後期就發現有過期的狀態」;「(法官問:為何過期的茶葉會繼續購買?就是幫忙。沒有其他考慮。」;「(法官問:當對方提到購買茶葉時,甚至後來茶葉還過期,你有過不想買的念頭嗎?)我們每年預算都固定,所以會排擠其他採購的預算。有這樣的念頭,但沒有對外反應。因為還是要做全聯的業務,所以就是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142至147頁)。 ⒊證人謝文瑞(首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稱:吳冠緯說(茶葉)是他們高層,要我們幫忙認購一下。沒有提到高層是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您提到這個茶葉已經過期為何繼續買?)一開始有罐子的,之後都沒有罐子是一包一包的。當下有跟他反映說一包一包的沒辦法送人。因為他跟我們說是上面要我們幫忙認購一下。茶葉有過期,我送禮給人家,人家跟我反應是過期的不好喝。」;「(法官問:當時吳冠緯跟你說請你幫忙認購茶葉,為什麼你決定要買茶葉?)他主動提出要求,我們就配合給他面子。畢竟他是管我們的。他管我們的派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90至293頁)。 ⒋證人游彥彬(富宇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證稱:買茶葉的時候是吳冠緯與伊聯繫,吳冠緯沒有提到全聯公司其他員工,沒有提到是全聯公司的貨品,伊認為是跟吳冠緯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聲明書上面寫到茶葉的品質不好喝,你為什麼還要繼續買?)因為車隊大家都買」、「車隊是在全聯公司觀音廠配送的車隊」;「(法官問:訪談記錄為何說是全聯公司的東西就幫忙買?)因為那時候以為吳冠緯問,我們就以為是他的業務,他當時是說請我們幫個忙,認領一罐也可以。(法官問:訪談記錄裡提到「覺得大家都有買,不買的話感覺好像是異類,我想說商場上的習慣都是這樣,怕不配合的話可能會被針對或是有一些小動作」這是什麼意思?)就是大家車隊都有買,我不買,擔心業務上會被針對刁難。小動作就是刁難。(法官問:各家公司車隊派遣趟次是如何決定的?)全聯公司、弘舜公司運輸主管決定。但他們都會平均趟次。刁難就是擔心趟次會變少。」等語(本院卷二第298至303頁)。 ⒌證人洪增祥(新達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永茂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吳冠緯私下打電話說是公司的東西(茶葉),有業績壓力幫忙消化一下,伊認知是跟全聯公司買,就伊所知,其他車隊也有。有該玩笑說是公關茶,認為是跟吳冠緯捧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您在訪談記錄有說到茶葉不好喝,為什麼不好喝還要繼續買?)想說過年過節捧吳冠緯的場。就覺得是作公關、捧人場。」;「(法官問:在業務上吳冠緯負責什麼業務往來?車輛調度派遣。(法官問:你所謂買茶葉是捧吳冠緯的場,有想過不買會怎樣嗎?)沒想過,就想說過年過節捧個場。因為業務上有往來人情世故。(法官問:茶葉品質不好是從一開始買就覺得不好嗎?)是。會繼續買是因為人情世故。」等語(本院卷二第304至308頁)。 ⒍證人曾文雄(順同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被告吳冠緯複代理人問:訪談記錄提到吳冠緯跟你說全聯有一批東西,是指什麼?)是指茶葉,他問我有沒有在喝茶。他說是全聯公司的。訪談記錄是指我們去全聯門市買東西都會有發票,但是買這個茶葉沒有發票。吳冠緯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喝茶,所以就跟他買。買了剛好可以分司機。因為他第二次再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我覺得第一次買的茶葉很糟糕、不好喝,所以就意思意思買一些。司機他們都說不好喝。吳冠緯說還有一些貨可不可以幫忙買一些,我說沒辦法買太多,只能意思買一些。我是直接面對吳冠緯,把錢交給班長交給吳冠緯,後續我就沒有再追這件事。」;「(被告吳冠緯複代理人問:您是因為茶葉品質不好而有不好印象還是因為吳冠緯請你們買茶葉而有不好印象?)茶葉本身品質不好也有,因為我有在喝茶。人情壓力也是。」;「(法官問:你所謂的人情壓力不好拒絕更具體的原因是什麼?)我跟吳冠緯有認識,他拜託我買,我就會有點不好意思。他拜託我,我就會捧場這樣子。你拜託我買一下,我就不好意思拒絕這樣子。(法官問:吳冠緯跟你們公司往來的具體業務是什麼?)吳冠緯是運輸課課長,負責運輸管理,我們是旗下的車隊。派車是由他們派。」等語(本院卷二第309至313頁)。㈣又上開被告銷售系爭茶葉情事致往來廠商對原告公司形成負面印象,有損原告商譽乙節,業據證人何彥霖證稱:畢竟是買到過期茶葉,而胡長熹是物流的協理,也代表了部分全聯的形象,所以觀感不佳等語;證人謝文瑞證稱:茶葉認購當下,我對全聯印象是不應該叫我們去認購,東西好的話沒關係,但是東西不好等語;證人曾文雄證稱多多少少會影響一點點對全聯公司形象評價,是負面的形象;弘達公司是關係企業,多少會有一點連帶負面印象;印象不好是因為茶葉品質不好也有,人情壓力也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44、292、310頁)。至於證人游彥彬雖證稱:不會因認購茶業之事對全 聯公司有負面觀感(本院卷二第303頁),但其同時證述擔 心業務受刁難等語,亦屬對全聯公司營運形象之負面陳述,又證人洪增祥雖未證稱對全聯公司因此有何負面觀感,但其私下稱此茶葉為公關茶,也是負面嘲諷。是以原告主張商譽因此受損,並非無據。 ㈤被告雖辯以此皆為廠商考量人情世故、捧場給面子等自己主觀心理因素而購買,與被告之行為無涉云云,但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原告交易往來之物流及人力派遣業務廠商均知被告二人之職務、名銜及業務決定權,被告自己更無可諉為不知,縱使被告無積極威逼要脅之舉動,惟證人於購買系爭茶葉過程,有認為是全聯公司之商品者,也有認識是胡長熹個人之商品,若非銷售端推銷過程中有意透漏貨源,使買受端看在銷售者之名銜、職務而受有形或無形之利益驅使,合作廠商豈會願意花錢購買品質不佳甚至過期之茶葉自用或餽贈他人?被告胡長熹利用弘達公司之倉儲存放個人貨品並透過下屬銷售,其二人在原告之場域向有業務往來之廠商販賣品質不佳之茶葉,不論客觀上是否以全聯集團名義出售,交易之廠商為能繼續順利承攬物流、理貨員派遣業務,自難以拒絕,曲意順從加以購買,此種利用行為人身分名銜或職務相連結之推銷手法以出清屯貨,為自己或他人謀取財物、利益之行為,足以形成合作交易廠商對於原告企業內部組織不廉潔、管理不佳等負面印象,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之損害結果,被告之故意行為即有民事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至於被告胡長熹援引前開證人證詞而否認要求下屬郭仲一賣茶葉,亦未要求吳冠緯賣茶葉等情,以及被告吳冠緯辯稱是郭仲一指使云云,但該批茶葉既為胡長熹之物,販售所得最終也回繳給胡長熹,甚至與部分廠商推銷過程也提及茶葉為胡長熹之貨品,此據證人張極御、何彥霖證述在卷,不論被告胡長熹是否親自出面,或中間有無他人經手,或是否親自交辦被告吳冠緯,被告二人之行為均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之非財產損害額縱無從精確計算,但以其公司規模,損害額理當高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1元,從而原告以其商譽因被告 不法行為受損而象徵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元,認有理由。 ㈥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全國版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以其訴之聲明所載方式刊登聲明啟事1日以回復名譽云云,但法條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而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被害人請求加害人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此方式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於全國性發行報紙之全國版刊登判決或摘要。查本件被告固有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其爭端僅存在公司內部及往來廠商間流傳,未見任何新聞播報此事,況事發迄今約4年,時間已久,原告也未舉證一般社會大 眾已然知悉,則原告未要求採取例如於案發地點廠區公告欄或顯著處所、或於集團內部有關採購之官網等合作廠商可密切直接接觸以了解相關資訊之場域,由被告具名公告判決摘要,使來往交易廠商周知,卻要求被告具名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下,刊登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之聲明啟事各1日,將致原本不知悉此事之大眾,反而獲悉兩 造之糾紛,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甚至強使被告曝光於社會大眾之前而過度侵害被告之表意自由,不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下,以標楷體14號字體,刊登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之聲明啟事各1日,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 分,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原告此節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胡長熹、吳冠緯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1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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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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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