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3 分鐘讀完 全文 17,9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

宣告調解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潘曉萱

原告
王式傳
原告
王式國
原告
王文廷
原告
王勝賢
原告
王秋苑
原告
王勝發
原告
王宥馮
原告
王添福
原告
王萬金
原告
王正雄
原告
王良盛
原告
王俊傑
原告
王麒瑞
原告
王振東
原告
王勝同
原告
王文宏
原告
王健宗
原告
王聰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告
王啟照
被告
王國雄
被告
王清一
被告
王再場
被告
王祥翰
被告
王俊儒
被告
王俊曄
被告
王俊穎
被告
王世銘
被告
王建華
被告
王秉中
被告
王秉鈞
被告
王溢利
被告
王全得
被告
王老啟
被告
王明枝
被告
王明強
被告
王聖曜
被告
王政嚴
被告
王進宗
被告
王政煜
被告
王中岳
被告
王加波
被告
王加設
被告
王加欣
被告
王信介
被告
王昌仁
被告
王敏郎
被告
王祥銘
被告
王瑞昶
被告
王瑞岳
被告
王瑞茄
被告
王淑妃
被告
王老權
被告
王旭濃
被告
王旭鎮
被告
王輝次
被告
王生實
被告
王朝有
被告
王思博
被告
王榮華
被告
王鳴鏘
被告
王根
被告
王傳廣
被告
王枝萬
被告
王明星
被告
王銓鑫
被告
王垂祿
被告
王鵬程
被告
王有利
被告
王阿立
被告
王文和
被告
王文欽
被告
王鴻騰
被告
追 加 被告 王文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追 加 被告 王吳巧

林王麗櫻

王麗華

王瑞材

王美惠

王瑞福

王美莉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j○○於民國114年4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個資卷),然被告j○○已委任蔡榮德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被告j○○之死亡而當然停止。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L○於起訴前之105年11月11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39頁),原告丑○○等18人於112年10月6日以民事陳報㈢狀追加繼承人未○○、丙○○、l○○○、k○○為被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5-149頁)、T○○於起訴前之111年6月19日即已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丑○○等18人於112年10月25日以民事陳報㈣狀追加繼承人Y○○、I○○、c○○、H○○及J○○為被告,亦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59-169頁),核原告丑○○等18人均係本於確認有無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云(下稱祭祀公業吳云)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追加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依前開說明,原告丑○○等18人上開追加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丑○○等18人均主張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就祭祀公業吳云並無派下權,卻列為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影響原告丑○○等18人派下權之行使,則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吳云派下員之法律關係既不明確,其等私法上之法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丑○○等18人提起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先予敘明。

四、追加被告未○○、l○○○、k○○、Y○○、I○○、c○○、H○○、J○○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丑○○等18人及先祖為訴外人王世仁第三房,且為原始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然依目前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名冊,則包含王世仁之第一房至第四房子孫,被告等人係王世仁之第一房、第二房及第四房後代。

㈡訴外人王漢卿於97年間,向本院提起97年度桃簡調字第96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該訴訟僅有當時年事已高之祭祀公業吳云管理人王坡與王漢卿達成調解之合意,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將王世仁派下之第一房、第二房及第四房子孫,皆列入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然當時原告丑○○等18人並未全部同意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且派下權有無之確認,亦非僅因派下員同意即可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卻僅以管理人王坡與王世仁派下其他第一房、第二房、第四房達成共識,即逕將其等列為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當屬嚴重錯誤且無效。另系爭前案訴訟之審理過程中,雖有提出「祭祀公業吳云更新派下員同意書」(下稱系爭更新同意書),該同意書上包含「王春長」之簽名,惟「王春長」於95年10月30日即已死亡,豈可能於95年11月14日間,在該更新派下員同意書上簽名,更可認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事由存在。

㈢又依74年2月2日切結書(下稱系爭74年切結書)之內容,該切結書已載明「祭祀公業吳云派下員王坡等16人,茲切結保證本祭祀公業確無其他房親及訂立任何規約、章程等,茲向貴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屬實,倘有虛偽或損害他人權益,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謹具切結書為憑」,可認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僅有王坡等16人且無其他房親,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自已違反系爭74年切結書之內容,再依照74年2月2日之「祭祀公業吳云派下繼承權繼承慣例」(下稱系爭繼承慣例),該繼承慣例亦載明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財產權,係以創設人王添登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王者為限,足證祭祀公業吳云之創設人為「王添登」(即王坡之父),且王添登原即備查為祭祀公業吳云之管理人,顯然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僅為原告丑○○等18人,即王添登之後代(王世仁第三房子孫),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既非王添登之後代,當非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

㈣再者,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所示,該三份書面(即三筆土地)乃於35年7月15日間,清查祭祀公業吳云之設立與財產等原始資料,並經當時主管機關審查、公告,待確定後再將申報書與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相互比對,以求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依照上開資料所示,更可認祭祀公業吳云之土地為三房祖先王添登所管理,與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無涉,故被告等人召開之派下會議或是決議,均為無效,且與原告丑○○等18人無關,原告丑○○等18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並非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自屬有理由。

㈤為此,爰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⒉請求確認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就祭祀公業吳云並無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丙○○則以:

⒈原告丑○○等18人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

⑴原告丑○○等18人就聲明第1項部分,提起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之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丑○○等18人提起該部分訴訟,自已罹於時效,原告丑○○等18人雖主張調解無效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00條之適用,然原告丑○○等18人未提出相關之事證相佐,自無從為原告丑○○等18人有利之認定。

⑵其次,原告丑○○等18人提出之系爭74年切結書與祭祀公業吳云系爭繼承慣例,乃係王坡所片面製作,不具規約或章程之性質,自無拘束各房派下員之效力,因王坡製作之上開文件遭其餘派下員發覺有誤,始召集四大房協商,並函公所重新確認更正後之沿革、四大房派下員系統表,四大房無論係事前或事後,均已同意更正上開內容,始向本院聲請調解以更正沿革及確認四大房派下員系統表,且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王坡亦有提出第三房認同更正沿革、四大房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切結書,且立該切結書之人數亦已超過半數,並經祭祀公業吳云、王坡用印於切結書及系爭調解筆錄、派下員系統表可證,況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無論係更正之沿革、派下員為四大房等,均未經四大房之派下員提出異議,更可認上開更正之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均屬有效,即便上開更正後之沿革、派下員系統表有違系爭74年切結書或系爭繼承慣例,然因該些文件均非規約或章程,未經四大房多數決之同意,依法自無從拘束祭祀公業吳云或各房派下員,更不因違反上開文件,而有無效之效果。

⑶再者,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之適格當事人,應僅限於「祭祀公業吳云」與「王漢卿之繼承人」,原告丑○○等18人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原告丑○○等18人就系爭調解筆錄而言,至多僅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非調解之當事人,原告丑○○等18人自行創設所謂「派下現員是共有人應視為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要屬無據,遑論若原告丑○○等18人確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其等自已同意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且系爭調解筆錄製成之當下,法未明定調解應經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0日公布、97年7月1日始施行,自無從以此拘束系爭調解筆錄(97年5月20日)之效力,另系爭調解筆錄之主文附表已列出四大房各派下員之姓名,可認該調解筆錄更正之「成立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實屬於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更正之「成立沿革」,乃彰顯祭祀公業吳云之設立人為兩造即四大房之祖先、更正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則彰顯四大房皆具有派下員身分之法律效力,故該調解筆錄之確定力為確認雙方同意祭祀公業吳云之設立人及派下員之實體法律效果。

⑷末以,祭祀公業吳云近百年來,皆係以四大房為派下,由王坡擔任管理人時,亦由四大房決定祭祀公業對佃農提出三七五租約無效之訴訟,歷年皆由四大房共同繳稅、參與遷墳及共同分擔費用,且於97年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亦仍繼續由四大房之派下員共同參與、承擔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或行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原告丑○○等18人卻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自有違誠信原則。

⒉原告丑○○等18人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

⑴原告丑○○等18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吳云係由王添登一人籌資購地所設立,該部分事實當由原告丑○○等18人提出事證予以佐證,原告丑○○等18人就此部分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反而依土地台帳內容所示,王添登僅係訴外人王九後續之管理人,並非「設立人」,顯然土地並非王添登一人所購置,王添登既非設立人,則原告丑○○等18人即非祭祀公業吳云單獨之派下員,況原告丑○○等18人乃係以王坡不實製作錯誤之系爭74年切結書、系爭繼承慣例或稱未經過半、全數派下員之同意,遽以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祭祀公業吳云並無派下權存在,自屬無理由。

⑵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縱僅更正成立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然更正後之上開文件,其文書內容所表彰之事實及法律效果,該法律效力自及於祭祀公業吳云,當然及於祭祀公業吳云之全體派下員,原告丑○○等18人同受拘束,故系爭調解筆錄既有效存在,且具有既判力,原告丑○○等18人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拘束,原告等人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顯無確認利益。

⑶另依土地台帳記載之內容可知,王九與王添登僅係前後任之管理人,依該土地台帳之內容,無從知悉係王添登獨資向王九購買土地,更可認原告丑○○等18人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並無所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未○○、l○○○、k○○、Y○○、I○○、c○○、H○○、J○○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王漢卿於97年1月8日以祭祀公業吳云管理人王坡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確認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權,其聲明為「被告應更正『祭祀公業吳云』成立沿革及『祭祀公業吳云』派下全員系統表」,嗣王漢卿與祭祀公業吳云管理人王坡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桃簡調字第96號成立調解,調解之內容為「祭祀公業吳云管理人王坡同意更正如附件所示之『祭祀公業吳云』成立沿革及『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桃簡調字第96號全卷核閱無訛,就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184頁):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原告丑○○等18人提起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之訴,有無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2項、第500條規定之時效?

⒉若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丑○○等18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違原證4、原證5 ,有無理由?

⒊原告丑○○等18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有無理由?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若系爭調解筆錄確實無效:原告丑○○等18人請求確認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就祭祀公業吳云並無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⒉若系爭調解筆錄仍有效存在:

⑴原告丑○○等18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有無確認利益?有無受系爭調解筆錄主觀效力所及?

⑵原告丑○○等18人請求確認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就祭祀公業吳云並無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原告丑○○等18人提起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之訴,有無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2項、第500條規定之時效?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⑵次按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⑶經查:

①原告丑○○等18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有經當時祭祀公業吳云管理人王坡與王漢卿達成合意,即承認祭祀公業吳云派下員之身分,顯屬不當,且祭祀公業吳云於當時之派下員為25人,而非18人,王坡於調解過程中所提出之同意書,自非經過當時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稱業經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屬虛偽且嚴重錯誤,而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當下,又未查明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應為25人而非18人,即製成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自悖於系爭74年切結書、系爭繼承慣例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而違反法令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本院卷三第195-196頁)。

②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本文、第111條亦有規定。查:⓵原告丑○○等18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悖於系爭74年切結書及系爭繼承慣例部分,上開無論係系爭74年切結書或系爭繼承慣例,均非所謂「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僅係祭祀公業吳云派下員間確認派下員身分之約定,上開文件既僅係祭祀公業吳云各派下員間之約定,要非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無論系爭調解筆錄究竟有無違反系爭74年切結書或系爭繼承慣例,自均不影響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效力,原告丑○○等18人以系爭調解筆錄有違系爭74年切結書、系爭繼承慣例,而主張該調解筆錄有無效事由,自不足採。

⓷末以,原告丑○○等18人另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附之「祭祀公業吳云更新派下員同意書」所記載之派下員18人,但「王阿攀、王啟銘、王次郎、王讚成、王志忠」已死亡、「王民隆、王文生、王伯東」等欄位皆空白等節(本院卷三第193頁),然縱原告丑○○等18人主張上開更新派下員同意書有部分派下員死亡或空白乙事,原告丑○○等18人仍未指出應歸「無效」之原因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該更新派下員同意書確有上開缺漏之情形,然法律效力歸於無效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丑○○等18人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予以指明,至於該更新同意書未徵得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乙節,惟觀諸該更新派下員同意書乃記載「由於祭祀公業吳云派下員已有多位過世,本祭祀公業將更新派下員名單(更新之派下員名單及系統表如附件),總計更新後之派下員共73人;更新之派下員名單經確認無誤,倘有虛偽或損害他人權益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僅具同意書為憑」,並記載各派下員之姓名,由各派下員於其姓名欄位旁簽名、蓋章,有祭祀公業吳云更新派下員同意書可佐(97年度桃簡調字第96號卷第90-92頁反面),綜觀該同意書之內容,實僅係請求各派下員確認同意書所載派下員之名冊,並非該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上開同意書既僅係各派下員確認派下員之名冊有無登載錯誤,則該同意書當無須徵得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原告丑○○等18人迭以該派下員同意書未徵得祭祀公業吳云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乙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事由,亦不足採。

③按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具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自不因當事人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成為有效,因而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然遍觀原告丑○○等18人上開主張之內容,均非影響系爭調解筆錄法律效力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判斷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存有絕對無效事由或相對無效事由,而原告丑○○等18人既未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何絕對無效事由,揆諸前述,自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時效之拘束,而系爭調解筆錄於97年5月20日成立,原告丑○○等18人提起調解無效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已逾5年之期間,原告丑○○等18人聲明第1項提起調解無效之訴,自已逾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明,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⒉從而,原告丑○○等18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2項、第500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則原告丑○○等18人該部分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該部分聲明之程序既非合法,自毋庸再予以審酌該部分聲明有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誠如前述,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王漢卿」與「祭祀公業吳云管理人王坡」,原告丑○○等18人均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告丑○○等18人就聲明第1項部分,除已逾不變期間外,就當事人部分亦不適格,故就該部聲明第1項部分,難認合法,當應予以駁回。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系爭調解筆錄既有效存在,則原告丑○○等18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有無確認利益?有無受系爭調解筆錄主觀效力所及?

⑴確認利益部分: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丑○○等18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而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對祭祀公業吳云無派下權存在,惟為上開被告等人所否認,而上開被告派下權之有無,將影響祭祀公業吳云派下員人數之確定,進而影響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程序,亦影響派下員分配財產、盈餘之結果,堪認原告丑○○等18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上開被告派下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丑○○等18人提起聲明第2項部分,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⑵原告丑○○等18人有無受系爭調解筆錄主觀效力所及?

①按調解成立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又按祭祀公業之權利,授與代理權予管理人;管理人對於內部(即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管理祭祀公業事務範圍,本應依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而為,處分公業財產權限,則應依規約或法律規定(如: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理人對於外部(即與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之對象)而言,其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所為之行為,究其實際,乃係代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而為,自屬明確。又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92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誠如前述,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王漢卿」與「祭祀公業吳云管理人王坡」,且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王坡所提出之「推舉書」,乃記載「茲推舉王坡為本祭祀公業之代表,向貴所辦理申請有關派下員登記事項屬實」,有該推舉書可佐(97年度桃簡調字第96號卷第15頁),且前案訴訟進行之過程中,王坡亦係以祭祀公業吳云管理人之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則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對於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全體自均有效力,故該調解筆錄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當即於祭祀公業吳云之全體派下員,堪予認定,原告丑○○等18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王漢卿」與「王坡」,故該調解筆錄之效力並未及於兩造等語,然王坡係以「祭祀公業吳云管理人」之名義應訴,而非以其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自及於祭祀公業吳云之全體派下員,原告丑○○等18人上開空言辯稱並未及於兩造,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⒉系爭調解筆錄現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丑○○等18人請求確認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就祭祀公業吳云並無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除由設立人全員原始取得者外,原則上僅得由設立人之繼承人承繼取得。又招夫對於本生家,尚保持其親屬關係,但不為本生家之家屬。故招夫在招家期內,對本生家之家產,並無任何權利。本生家分析家產前,招夫歸宗者,即得參加家產之分析。另依臺灣之舊習慣,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繼承,無論日據前後,均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並無例外,是自戶主之家離去而為他家族招贅、招夫而成為招家之家族者,其對本生家戶主死亡所開始之繼承,即無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依從習慣,原則上固應由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然該男系子孫倘被招贅,仍在招家,除祭祀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祭祀公業吳云已更正成立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依系爭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祭祀公業吳云沿革,乃記載「本祭祀公業系先祖王愿(字:媽愿)、王喜(字:媽喜)、王清和(字:清河)、王豬(字:媽蔭)等四大房,為紀念『吳云』公協助本宗祖遷台始祖定居及墾荒經營之功德,讓後代子孫永懷其恩澤,飲水思源,故由四大房於民國前日據時期,共同籌資承購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作為日後祭祀之本,並永久紀念。四大房推派王清和之子王添登為管理人,並由王添登將之登記定名為『祭祀公業吳云』」(97年度桃簡調字第96號卷第89頁反面),依祭祀公業吳云之成立沿革所示,該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為四大房(即王愿、王喜、王清和、王豬)之子孫,而揆諸前開所述,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認定,乃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吳云既已更正其成立之沿革,則舉凡係上開四大房之子孫,即應為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無訛,原告丑○○等18人又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該成立沿革有何無效或不足採信之處,或上開成立沿革業經祭祀公業吳云以派下員大會之方式予以推翻,且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又及於祭祀公業吳云全體派下員,在無客觀事證否定該成立沿革之效力,該成立沿革又及於祭祀公業吳云全體派下員之情況下,原告丑○○等18人空言辯稱該成立沿革不足採信,洵屬無據,要無理由。

⑶另依原告丑○○等18人所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云112年度派下員現員名單(依各房家族輩分排列共計74人),其中大房王愿(媽愿)派下即「被告M○○、N○○、Q○○、子○○、S○○、玄○○、黃○○、A○○與L○(即追加被告未○○、丙○○、l○○○、k○○)」、二房王喜(媽喜)派下即「被告戊○○、D○○、地○○、宇○○、X○○、癸○○、巳○○、酉○○、亥○○」、四房王豬(媽蔭)派下即「被告d○○、G○○、V○○、F○○、甲○○、庚○○、辛○○、己○○、B○○、申○○、O○○、R○○、a○○、Z○○、b○○、P○○、午○○、寅○○、卯○○、h○○、壬○○、U○○、E○○、e○○、g○○、K○、W○○、天○○、戌○○、f○○、C○○、j○○、辰○○、宙○○、乙○○、丁○○、i○○及T○○(即追加被告Y○○、I○○、c○○、H○○、J○○)」,有上開112年度派下現員名單可佐(112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卷第10頁),依上開更正後之祭祀公業吳云沿革所示,舉凡四大房之子孫皆為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而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乃分別為大房王愿、二房王喜及四房王豬之子孫,則依前開沿革內容,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確皆為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此乃常態事實,原告丑○○等18人應就其等主張上開被告非祭祀公業吳云派下員之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責,另追加被告未○○、l○○○、k○○,為L○之繼承人、追加被告I○○、H○○、J○○則係T○○之繼承人,依上開現員名單所示,L○、T○○均為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則其等繼承人自得繼承其等之派下權,而揆諸前開所述,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則上固應由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然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違憲,且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皆可檢具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又依上開更正後之沿革所示,該沿革僅約定「讓後代子孫永懷其恩澤」,並未載明限於「男性子孫」擔任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則在無其餘事證或規約、特別習慣佐證祭祀公業吳云限於男性子孫擔任該公業派下員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逕予排除上開追加被告未○○、l○○○、k○○及追加被告I○○、H○○、J○○不得繼承L○、T○○之派下權,故就此部分亦無從逕認該些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吳云無派下權存在,併予敘明。

⑷原告丑○○等18人雖迭主張依系爭74年切結書、系爭繼承慣例之內容,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並未包含上開一房、二房及四房之子孫,僅有原告丑○○等18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然誠如前述,系爭調解筆錄後附之成立沿革,既對全體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均有法律效力,原告丑○○等18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成立沿革有何不足採信或無效之事由,遽無從僅以上開切結書、繼承慣例,逕認成立沿革有誤,另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土地台帳(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坐落於後厝四○番地之業主為「祭祀公業吳云」、管理「王九」、於明治36年12月31日變更管理為「王添登」,依照該土地台帳所示,該土地之業主為祭祀公業吳云,且原管理人為「王九」,原告丑○○等18人雖主張管理人「王添登」應係向管理人「王九」取得財產權,而傳至管理人王坡時,才於「祭祀公業吳云成立沿革」明確表示係由「王添登」祭祀且由王添登後代子孫為派下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然依上開土地台帳之記載,於王添登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員前,祭祀公業吳云即已為上開土地之業主,則依該記載內容之順序判斷,早於王添登擔任管理員前,祭祀公業吳云即已成立,且王九亦先於王添登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員,果非如此,上開台帳豈會於變更管理為王添登前,即已記載業主為祭祀公業吳云、管理為王九?是以,依上開台帳之紀錄內容,既可判斷祭祀公業吳云早於王添登擔任管理人,即已成立,誠無可能事後王添登再向王九購買財產,始成立祭祀公業吳云,原告丑○○等18人上開主張,顯與土地台帳及常情不符,誠不足採。

⑸從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附之祭祀公業吳云更新沿革所示,四大房之子孫皆為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原告丑○○等18人又未舉證上開更新沿革有何不足採信之原因,實無從徒以系爭74年切結書、系爭繼承慣例,逕推翻上開更新沿革,況依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所提出之土地台帳內容,於王添登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前,祭祀公業吳云即已成立,且王九亦早於王添登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豈可能先有祭祀公業吳云,嗣再由王添登提出財產設立?原告丑○○等18人空言主張應以系爭74年切結書、系爭繼承慣例為據,逕而否認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為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核與上開事證及常理均不相符,要難憑採。此外,原告丑○○等18人又未再提出其他反證,以佐其主張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非為祭祀公業吳云之派下員,則原告丑○○等18人就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對祭祀公業吳云無派下權存在,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丑○○等18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16條規定之不變期間,且原告丑○○等18人又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其等提起該訴訟之當事人亦不適格,故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丑○○等18人之起訴並不合法,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起訴請求確認被告M○○等54人、追加被告未○○等9人對祭祀公業吳云無派下權存在,原告丑○○等18人既未提出反證相佐,要屬無據,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⓶再者,原告丑○○等18人另主張系爭調解筆錄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該調解筆錄應為無效等語,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皆列為派下員,惟其係繼承派下權,則其取得派下權比例,仍應溯源以該派下所擁有派下權比例定之,始符合繼承房份公平之目的。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98年修正前為民法828條第2項),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以,究竟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是判斷有無共同承擔祭祀,而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適用,則係針對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並不涉及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乙事,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自始未涉及祭祀公業吳云之財產、祀產,乃係關於祭祀公業吳云當時之管理人王坡,同意「更正」該祭祀公業之「成立沿革」與「派下全員系統表」,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既不涉及祭祀公業吳云之財產、祀產,揆諸前述,即無涉及是否適用民法第828條,原告丑○○等18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違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調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