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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俐文

原告
長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原告
蔡力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湘蕙
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劉菁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訴訟代理人
鐘妤寧
訴訟代理人
吳佳倫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被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告
韻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俊賓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蔡力民主張於民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原告長好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好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路716巷附近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旁之樹木突然倒塌,致其閃避不及而駕駛系爭貨車失控撞入樹叢,使系爭貨車車體受損及原告蔡力民因驚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前據此向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應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7-2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同時請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及韻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韻鏗學校)應對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或請求法院就原告所受損害於本件被告中認定應負賠償責任者,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以書面向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龜山區公所、桃園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或提出經上開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於本件逕自主張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龜山區公所、桃園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尚非合法,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長好公司新臺幣(下同)804萬344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蔡力民12萬2,939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長好公司48萬9,936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蔡力民6萬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5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龜山區公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貨車為訴外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因靠行而委託原告長好公司辦理領牌及保險等手續,並於行車執照上登記原告長好公司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原告蔡力民則受僱於永豐公司。原告蔡力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段(即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路716巷附近道路),因系爭路段旁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倒塌傾壓系爭貨車,致其閃避不及,系爭貨車亦因失控撞入樹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車受損並因此支出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維修費用37萬8,800元,共計39萬800元,上開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23萬6,533元;又因系爭貨車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2月4日修復期間即1個月又20日無法營業,致原告長好公司受有1個月又20日之營業損失,經以原告長好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10月、11月營業額總和544萬6,666元,與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貨車修復期間之營業額總和519萬3,263元相扣抵,則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即為25萬3,403元(計算式:544萬6,666元-519萬3,263元=25萬3,403元),準此,原告長好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48萬9,936元(計算式:23萬6,533元+25萬3,403元=48萬9,936元);原告蔡力民亦因系爭事故遭驚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二)系爭樹木係栽種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使用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並位於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營區內;系爭路段則為市區道路,由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與被告龜山區公所負責養護,顯見系爭樹木應屬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行道樹,屬於公共設施,而系爭樹木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龜山區公所、桃園市政府於其權限劃分範圍內,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若認系爭樹木並非公共設施,則系爭樹木位於被告韻鏗學校校圍附屬之花圃內,被告韻鏗學校就系爭樹木應有管理維護之責,卻疏於管理顯有過失,對於因此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對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龜山區公所、桃園市政府;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對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及韻鏗學校,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部分:

1、系爭事故依原告蔡力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承辦員警自陳之事故發生經過,係因其駕駛系爭貨車不慎撞擊路旁樹木,跌入水溝所致,則系爭事故實係因原告蔡力民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系爭樹木後跌入水溝所致,方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與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並無因果關係。

2、退步言之,系爭路段依法由被告桃園市政府管理養護;系爭樹木係栽種於緊鄰公路旁之花圃,其景觀之管理維護與路權、行車安全及公路用地範圍密切相關,依公路法第26條第2項前段、第32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33條規定應由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且被告桃園市政府亦為系爭路段事實上之管理者,原告所受損害應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請求賠償,而非向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求償。縱認被告桃園市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樹木實係栽種於被告韻鏗學校所有之人造石板花圃,非自然生於系爭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則被告韻鏗學校應就其所有物即系爭樹木負管理責任,並因傾倒所生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因系爭樹木瞬間倒塌而壓毀適時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貨車所致,況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樹木發育生長狀況佳,並未有任何腐爛或可能斷裂之情況,且系爭事故發生日天氣良好,並無風雨吹襲致系爭樹木倒塌之可能性,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系爭樹木倒塌所導致。再者,系爭路段係由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養護,其養護範圍包含道路、道路附屬設施即路面、排水溝渠、行道樹之維護及管理等,系爭樹木即為被告桃園市政府維護之行道樹,至於被告桃園市政府及被告龜山區公所內部就行道樹之養護如何分工,何機關負責實際管理養護,由鈞院依職權認定。縱認系爭樹木非行道樹,因系爭樹木係坐落於被告韻鏗學校圍牆附屬之花圃,亦應由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樹木之韻鏗學校負責管理。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依原告長好公司提出之109年9月至110年2月營業額,並無明顯減少之情事,且系爭貨車於修復期間雖無法營運,然原告長好公司仍有其他7輛貨車可營運,是難認原告長好公司受有營業損失;原告蔡力民並未舉證因系爭事故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龜山區公所部分:

1、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樹木突然倒塌所致;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掉落之樹枝與樹幹原連接處,高度似低於系爭貨車車頂,且依枝幹折斷處痕跡觀之,顯係遭外力折斷,則系爭樹木應係因系爭貨車疏未注意車頂高度、偏離道路,亦或是超速行駛,貿然強行通過,導致其車頂撞擊系爭樹木而當場將樹枝折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係突然倒塌云云,顯難憑採。

2、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即系爭路段全部係屬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管轄,系爭路段係由被告桃園市政府所負責養護;系爭樹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有土地上之雜木,屬私地樹木非行道樹,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亦非由被告龜山區公所所栽種,則被告龜山區公所即非系爭樹木之設置機關。況且,被告龜山區公所就系爭路段道路兩側沿線樹木,曾於000年0月間委由訴外人輝龍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輝龍園藝公司)辦理巡修作業,依當時施工之路樹照片以觀,系爭樹木生長茂盛,並非無支撐力之枯木,於園藝公司前開巡修作業時,亦未查知系爭樹木有斷枝之危險,且依系爭樹木斷落樹枝之枝幹與樹幹相連接處,明顯有遭拉扯斷裂之痕跡,顯見系爭樹木若非係系爭貨車車頂過高所扯斷,亦應係無從抵抗之自然力所致,難認被告龜山區公所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龜山區公所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

1、系爭樹木僅為路旁他人管理之土地上所生長之樹木,並非被告桃園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管轄道路及人行道植栽之行道樹,非屬公共設施,應無涉及國家賠償責任,且被告桃園市政府既非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機關,對系爭樹木並無管理維護之職務及權限,自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請求賠償,然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14日發生,原告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無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被告桃園市政府均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2、原告應就所主張行經系爭路段驟遭系爭樹木倒塌壓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貨車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警察於事故發生時製作之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均可見系爭事故乃肇因於原告蔡力民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路旁系爭樹木所致,是原告主張係系爭樹木倒塌致人遭驚嚇及系爭貨車受損云云,顯難信實。

3、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原告所提之道路救援拖救三聯單、估價單,並未記載報修客戶為何人、費用是否已支付等情,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亦為永豐公司非原告長好公司,且依財政部公告之109、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於109、110年度其他汽車貨運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僅為4%,所得額標準為6%,即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僅為7%,顯見汽車貨運業之營業銷售額與純益額間有重大差距,實難僅憑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本封面記載之銷售額,逕認為原告長好公司營業用貨車每月之營業純益額,故顯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一節為屬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韻鏗學校部分:系爭路段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於地圖上係顯示為巷道,並位於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系爭路段自屬市區道路,而系爭樹木緊鄰系爭路段之排水溝渠旁花圃,系爭樹木應為行道樹。又系爭路段應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責養護,系爭樹木則應由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負責養護,均與被告韻鏗學校無關。原告主張之侵權原因事實,僅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及系爭貨車受損照片,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樹木突然倒塌而壓至系爭貨車所致,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系爭事故疑似為原告蔡力民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路旁樹木後跌入水溝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韻鏗學校就系爭事故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向被告韻鏗學校求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顯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蔡力民有何精神上之損害及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韻鏗學校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據原告長好公司所提出之109年12月、110年1月、110年2月營業額,均高於系爭貨車於修復期間之營業額,顯見縱使系爭貨車因修復無法營業,亦未造成原告長好公司營業損失,是原告之請求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

(一)系爭貨車(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訴外人永豐公司因靠行而委託原告長好公司辦理領牌及保險等手續,並於行車執照上登記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原告蔡力民係受僱於永豐公司。

(二)原告蔡力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路716巷附近(即系爭路段),與系爭路段旁樹木(即系爭樹木)發生碰撞,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

(三)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路屬市區道路,其道路設施(不含行道樹)係由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責養護。

(四)系爭樹木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土地登記的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

(五)被告龜山區公所於109年7月23日針對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路及陳厝坑路997巷(範圍包含系爭路段)道路兩旁竹林雜樹,以「工程名稱:109年龜山區道路植栽維護(開口契約)技術服務-坪頂區(契約編號:109秘採字第06號)」,委由輝龍園藝公司承攬陳厝坑路及陳厝坑路997巷道路兩側沿線樹木修剪工程,並於109年8月9日完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則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然當事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國家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樹木突然倒塌而壓到適時行經系爭路段由原告蔡力民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致原告蔡力民閃避不及,系爭貨車亦因失控撞入樹叢而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樹木突然倒塌所致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及系爭事故時現場照片及系爭貨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47頁)為證,然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尚無從看出系爭樹木有於系爭貨車行進間突然倒塌之情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全部資料查閱(見本院卷一第127-147頁),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氣狀況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路段當時屬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劃設有路面邊線及彎曲路附近路段,原告蔡力民駕駛系爭貨車係於向前直行中發生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134頁);而依原告蔡力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現場經員警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觀之,原告蔡力民自陳之肇事經過為「我行駛於陳厝坑路往林口方向,不慎撞擊路旁樹木,跌入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復觀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貨車右前半邊車身跌入系爭路段旁水溝、右前擋風玻璃嚴重破裂及右側車頂些微凹陷,顯然系爭貨車右側擋風玻璃之受損位置為系爭貨車與系爭樹木之首要撞擊點,因而受力破損情形嚴重(見本院卷一第139-146頁);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記載「疑似原告蔡力民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於系爭樹木欄位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綜合上揭證據資料判斷,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氣良好,而由系爭樹木掉落枝幹與原樹幹連接處之樹幹直徑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觀之,系爭樹木並非枝椏細枝,若無強風或其他外力應難以自行斷裂掉落,然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天氣狀況良好,受強風吹襲致系爭樹木倒塌之可能性極微;佐以系爭樹木上開斷裂處高度低於系爭貨車車頂,且由系爭樹木斷裂處對應系爭路段位置可明顯看出係位於系爭路段路面邊線外,則系爭樹木是否因原告蔡力民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系爭貨車高度、偏離車道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以致於通過系爭路段時,系爭貨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不慎撞擊系爭樹木而當場將系爭樹木折斷等情,即非不可能。佐以系爭貨車車損照片位置及現場系爭路段旁樹木之生長型態照片(樹幹分枝於系爭路段旁上空由右至左橫越,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互核以觀,若為系爭貨車行駛時,系爭樹木突然倒塌所致,系爭樹木壓毀系爭貨車之位置理應會由系爭貨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往左延伸,然系爭貨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卻呈現由右前方擋風玻璃往後延伸之受損情況,則被告均抗辯系爭事故應為原告蔡力民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輛高度且偏離車道而撞擊系爭樹木致系爭樹木斷落所導致,尚有所依憑。

2、另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原告蔡力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製作筆錄之員警係表明「不慎撞擊路旁樹木,跌入水溝」等語,果若系爭事故確係因系爭樹木自行倒塌而壓到行駛中之系爭貨車,依一般常理經驗推斷,原告蔡力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理當會陳述此一自認之事發經過,而非反於常情表示「不慎撞擊路旁樹木」等語;又原告除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事故時現場照片及系爭貨車車損照片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樹木突然倒塌撞擊系爭貨車所致,尚難採信。

3、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韻鏗學校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韻鏗學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此一主張,則原告請求被告韻鏗學校應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即民法第191條)向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所屬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依上開規定,縱使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賠償損害,於法不合,同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樹木突然倒塌所致,或被告韻鏗學校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則本院自無須再就系爭樹木倒塌是否係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何人應就系爭樹木負管理責任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是否實在等節再為論證,附此敘明。準此,原告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長好公司48萬9,936元、賠償原告蔡力民6萬元,及均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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