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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吳武雄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告
吳張合馨
訴訟代理人
吳春慧
被告
林筱娉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張合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吳榮聰之父親,被告吳張合馨、林小娉則為吳榮聰之母親及配偶。原告於民國87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吳榮聰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該借名關係業因吳榮聰於111年8月23日死亡而終止,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節稅之考量,自91年起陸續與吳榮聰成立借名契約,借用吳榮聰之名義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開戶及存款,於吳榮聰死亡後該借名契約已因此終止,爰依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倘認原告與吳榮聰間無前述借名關係存在,則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存款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張合馨表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伊願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存款債權予原告等語。

㈡被告林筱娉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榮聰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且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由其支付之相關憑證。又系爭存款之資金來源縱為被告吳張合馨,惟被告吳張合馨將自身存款轉入吳榮聰帳戶之原因多端,無從證明原告與吳榮聰間就系爭存款有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之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故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人,並引用證人吳春慧、吳春鳳、吳雪英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繼字訴第8號案件)之證述為憑,惟查:

⑴證人吳春慧就原告如何繳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款乙節證稱:爸媽有跟我們說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這件事,未來供爸媽使用,吳榮聰也有這個認知,因為他在台中要買房子,但卻不敢賣掉中壢房子,他知道這是屬於爸媽的。伊沒有看到系爭不動產資金交付過程,但有聽聞爸爸說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3頁);證人吳春鳳證稱:爸爸有說過為了節稅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哥哥(吳榮聰)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可知證人吳春慧、吳春鳳並未親自見聞原告交付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僅聽聞原告轉述而已。又證人吳春鳳證稱:我們家的外甥女即我姐姐的大女兒也曾在系爭不動產住過一段時間,因為她跟阿公(即原告)借系爭不動產來拍電影,因為我跟爸爸住在一起,所以知道我外甥女問阿公能不能去中壢拍電影等語(本院卷一第331、332頁),惟觀諸吳榮聰與吳春慧之女即翁睿皣間LINE對話記錄:「翁睿皣:舅舅~我可以跟你借中壢的房子拍戲嗎?預計借6-7天拍戲用。」、「吳榮聰:東西很多,我先跟妳舅媽講一下。…原則上同意,但客廳中的單人沙發很貴請小心維護」、「翁睿皣:好欸~一定會小心維護謝謝舅舅跟舅媽最愛你們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89頁),與證人吳春慧證述其外甥女係向原告借系爭不動產拍戲之內容大相逕庭,且依吳榮聰與吳春慧間LINE對話記錄:「吳春慧:找時間帶筱娉去中壢整理房子,真的是該租出去,放在那裡又沒用,這樣也可以補房貸」等語,可見吳春慧及其女均認知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租金收取)權限均歸屬予吳榮聰,與吳春慧上開證述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係供其父母使用一節相異,是渠等證言顯有疑義偏頗原告之虞,難以採信。再證人吳雪英就系爭不動產價款如何繳納乙節證稱: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係如何購買,也不知道吳榮聰有無出資等語(本院卷第335、335-2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資金流向及借名合意,自不能認定原告與吳榮聰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合意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⑵原告雖再主張由其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並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情事,以為證明。本院審酌權狀固為不動產權利之重要表徵,但持有他人不動產權狀之原因多端,尤以原告與吳榮聰為父子至親,吳榮聰於結婚前與原告共同居住一處,則基於情感、管理便利等故,吳榮聰同意由原告保管權狀,非無可能;至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支出,原告並未提出資金支付證明,已難認有據,且縱令由原告繳付,然此原因眾多(贈與、代墊、借款等),難逕此遽認原告與吳榮聰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⑶據上各情,原告主張其與吳榮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難認有據。

⒉關於系爭存款:

⑴證人吳春慧於另案證述:系爭存款金錢來源都是原告的,原告有向伊表示借用吳榮聰名義存放系爭存款,伊有跟吳榮聰確認過此事,吳榮聰知道原告借用他名義存款,但裡面實際上存款多少錢他不知道;吳榮聰要做財產申報時突然發現裡面多了700多萬元,問伊要如何處理,吳榮聰向伊表示那是媽媽存進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20、321、324頁),則系爭存款來源究為原告或被告吳張合馨尚屬不明。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月18日、113年2月2日北營字第1120002719、1130000127號函、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7670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坪林字第000007號函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59、261、369、371頁、卷二第3-7頁),可知附表二編號3~7之定期存款之金錢來源,均係被告吳張合馨以匯款之方式存入,編號8之定期存款則係自被告吳張合馨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本院卷一第127頁)提領轉存,編號1之定期存款到期轉存帳號為被告吳張合馨所有,編號2之定期存款之交易明細中跨行匯入100萬元之匯款人為吳榮聰,均非原告,原告復未提出上開匯款人與原告間之金流相關證明,不能認定系爭存款源自原告,亦無法證明該存款與原告有關。

⑵綜上,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存款為其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於吳榮聰名下,是其本於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尚乏根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名與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繼承、消費寄託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吳春慧,被告聲請傳喚郭俊志、王志高到庭作證,及調閱吳榮聰108年度迄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欲證明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吳榮聰名下(本院卷一第77、87、155、271頁),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石頭 384 631 10000分之446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及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7層 附屬建物 全  部 1 1014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住家用 89.80 陽台10.77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中華郵政00000000號定存債權 2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存債權 3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存債權 4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存債權 5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存債權 6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存債權 7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存債權 8 台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定存債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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