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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彭怡蓁

原告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執行事件已併入前揭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所有人,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完成系爭動產鑑價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原告陳報其無法查報系爭動產價值,並願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本院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定型機 3 套 熱煤油鍋爐(含4顆馬達) 2 台 鼓風機 1 台 蒸氣鍋爐 1 台 發電機 1 台 大電設備 1 套 活性碳過濾設備 1 組 熱氣燃油鍋爐 1 套 污泥烘乾機 1 套 不銹鋼水塔(生活用水)含馬達 2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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