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 原告
-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錫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姸君律師
- 被告
- 王秀蕙
- 被告
- 陳慶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春生與王秀蕙前於民國79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林火土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9.73(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地目為田,礙於農地農用之法令限制,遂約定由林春生出名辦理移轉登記,並按出資比例共有之。
(二)嗣林春生於00年間設立原告公司,原告即在系爭土地興建加油站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林春生又與王秀蕙協議,於82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0移轉登記於王秀蕙名下,其中超過其原先出資比例百分之13.6部分,乃借用其名義登記。
(三)詎王秀蕙竟於103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55714贈與陳慶恩,登記完竣。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請求陳慶恩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王秀蕙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000分之10734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陳慶恩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秀蕙。
二、被告則以:
(一)王秀蕙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9.73,乃受林春生贈與,並非借名登記;縱認林春生係暫時借用王秀蕙名義登記,亦與原告無涉;況借名登記為無效法律行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有何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將在標的物上創設實質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從而造成分裂所有權,既與民法第765條所採整體所有權的概念牴觸,違背一物一權原則,也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更會導致封建地權復活、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其在自由市場流通的後果;況借名人負擔買受不動產的價金,並且將標的物不動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因給付價金而減少責任財產,並使借名人的債權人無從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卻又能假借實質所有權人的地位支配該不動產,借名登記顯屬隱匿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的手段,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土地登記,公示公信,而借名登記契約的目的,就是透過債權契約,在土地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之外,創造出土地登記簿上不會出現的、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假使法律選擇保障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社會上交易往來的關係人,在閱覽土地登記簿之餘,還要煩惱不動產上面還有沒有實質所有權人,這無異於架空土地登記制度;實質所有權人不值得保護,因為借名登記就是欺騙法律、欺騙土地登記制度,違背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無效。
(三)在這個環節上,引用傳統實務見解,稱借名登記倘未違反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云云,是沒有用的。在借名登記契約確有前開不法的情形下,抓著那個傳統見解不放,只是更顯得司法實務其實沒有真的檢討過借名登記契約違背公序良俗、違背強制規定的質疑。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秀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被告乃於79年4月28日與林春生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先(見協議書,本院卷第1宗第23、24頁),原告則於81年3月18日設立在後(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宗第53頁),買這筆土地原告一毛錢都沒出,原告跟王秀蕙之間不可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雖稱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加油站、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繳納地價稅,據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查: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者,其法律行為須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本件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⑵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不因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的事實而成立。本件原告所稱其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的事實,不足以使借名登記契約成立;⑶這些事實也不足以推出借名登記的合意。原告的使用、收益、處分,可能出於原告跟林春生之間的安排,或可能有其他原因,以此推認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顯屬無稽。
(三)事實上,原告起訴時就已經表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到王秀蕙名下,乃林春生與王秀蕙協議為之,按此主張,移轉登記根本就不是原告與王秀蕙合意所為,原告仍主張其與王秀蕙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而為本件之請求,顯自相矛盾,無可採信。
(四)況如前述,借名登記違背公序良俗與強制規定,無效,原告所陳縱使為真,亦無從據以有何請求,進而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的權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000分之10734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慶恩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秀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33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