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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思緯

上訴人
郭鳳勤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彭子凡
上訴人
黃愛婷
被上訴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5,2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以郭鳳勤、彭子凡、黃愛婷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被告郭鳳勤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彭子凡、黃愛婷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值之應有部分計算,本院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格囑託先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72萬5,500元,有鑑價報告書可稽,堪採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30,366元(00000000×969÷1120=00000000),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5,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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