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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詠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臻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孫皓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春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即得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參照)。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春森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1、151、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9號、第171號、第2095號家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許春森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許春森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許春森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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