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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蔡昌峯

  • 原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被告公司資料記載被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是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交貨地點(Ship To)為桃園市龜山區,故本院為債務履行 地之法院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 期日亦自承原告為貿易公司,系爭貨物係直接由越南出貨至智利,實際上並未進口至臺灣,在Proforma Invoice的ShipTo欄位寫上原告公司及龜山區地址,僅係為避免客戶間彼 此聯繫而已(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且亦無證據顯示兩造之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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