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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氫淼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啓 被 告 徐榮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7,47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氫淼公司、黃文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氫淼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黃文啓、徐榮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簽立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0.845%)加0.655%計付(即年息1.5%計付),自11 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本件起訴時為1.595%)加1.055%計付,若被告 違約經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時,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利息、違約金(本件起訴時即年息2.6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茲因被告氫淼公司就上開借款,於112年2月22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氫淼公司及黃文啓陳稱:確實有跟原告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都是正確的,也有請徐榮結作保,只是還不出錢來。㈡徐榮結則以:沒有擔任氫淼公司及黃文啓的連帶保證人,也沒有在系爭契約上簽章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為被告氫淼公司及黃文啓所不爭執。被告徐榮結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稱:不認識被告黃文啓(本院卷第58頁),後又改稱:110年7月22日之前才認識黃文啓,之前完全都不認識,110年7月22日簽約之後,黃文啓有打電話給伊,伊也莫名其妙,但是也沒有提到簽約的事情,伊也沒有授權給黃文啓簽約(本院卷第59頁),已前後不一。況查:證人即原告副理梁郁雯到庭結證稱:對系爭契約有印象,這是原告公司的契據。當時應該是經辦約被告來八德分行二樓對保,當時的經辦是羅怡佩,伊都習慣會跟客戶寒暄,經辦就會跟借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日期應該就是契約書上的日期,時間是在早上,伊還問黃文啓他們怎麼來分行,他們說是搭高鐵、坐計程車過來,現場有黃文啓、徐榮結、羅怡佩及伊,伊就邊跟他們聊天,羅怡佩就邊跟他們進行對保。當天的狀況是先核對身分,請被告出示證件,確實是本人就進行對保,會講解貸款金額,之後就簽立契據。經辦確實有給徐榮結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經辦寫的,但簽名一定都是徐榮結及黃文啓自己簽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40-142頁),經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 符。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上「徐榮結」之簽名(下稱甲類筆跡)及被告徐榮結不爭執真正之簽名(包含本院調取其於另案民、刑事訴訟及龍達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中之簽名筆跡、被告徐榮結當庭書寫筆跡、護照、開戶資料上筆跡,詳見筆跡卷第8頁以下,除筆跡卷其中第18 、19、53頁被告徐榮結表示非其所簽,予以剔除以外,下合稱乙類筆跡)結果,以肉眼觀之,乙類筆跡內之筆劃細節雖本即偶或略有不同,然整體觀之,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大致相似(本院卷第143頁 )。原告依上述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徐榮結仍否認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徐榮結就此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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