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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譚德周

  • 當事人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送達代收人 賴雅靖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 訴 人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均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限其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 送達兩造(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然其等均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㈡第37至61頁之查詢資料),依上說明,兩造上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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