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 原告
-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元智
- 訴訟代理人
- 方雍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若琪律師
- 被告
-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由鄭國言與被告於民國87年間共同出資設立,股權比例分別為65%、35%,被告自87年4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主辦會計人員,長期掌握原告公司財務事項,並保管原告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及印鑑章,原告公司於106年間委任訴外人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PMG)進行鑑識會計,始知被告所涉帳目登載不實、傳票無憑證、重複入帳、帳載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等諸多違法情事,被告見上開違法事情敗露,竟對原告及鄭國言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KPMG鑑識會計之結果,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認定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向原告公司借款,共計至少新臺幣(下同)3,124萬3,885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因而主張對被告有3,124萬3,885元之借款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係本於前開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即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避免本件與另案訴訟裁判兩歧,應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