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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廖子涵

上訴人
阡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邱淑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1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1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為1萬5,419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1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1萬1,852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上開本金及利息共計170萬7,27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738萬8,0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909萬5,271元【計算式:170萬7,271元+1,738萬8,000元=1,909萬5,2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8萬元 1 利息 84萬元 111年8月1日 111年12月12日 (134/365) 5% 1萬5,419.18元  2 利息 84萬元 111年9月1日 111年12月12日 (103/365)  1萬1,852.05元  小計:2萬7,271.23元        合計:170萬7,2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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