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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卓立婷

原告
廖經玄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諭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告
楊秉霖
被告
王聖傑
被告
郭益豪
被告
蔣嚴鋒
被告
陳蓬哲
被告
劉永泉
被告
陳語葳
被告
李雨柔
被告
林晢愷
被告
葉富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吳鎔丞
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告
郭怡伶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告
盧麗蘭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以楊秉霖、王聖傑、何翊銘、郭益豪為被告,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楊秉霖、王聖傑、何翊銘、郭益豪應分別給付原告435,000元、290,000元、178,000元、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㈡、嗣因原告與被告何翊銘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號以6萬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對何翊銘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

㈢、復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吳鎔丞、郭怡伶、林晢愷為被告,並變更其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吳鎔丞、郭怡伶、林晢愷應連帶給付原告97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6頁)。

㈣、因林冠妤於原告追加前之112年1月31日即已死亡,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具狀以林冠妤之繼承人盧麗蘭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㈤、再於112年8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㈥、經核原告就追加被告葉富華等人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投資股票行為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另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對何翊銘之訴,因其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何翊銘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秉霖、蔣嚴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聖傑、陳語葳、李雨柔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及何翊銘(已撤回)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竟將其等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被告之帳戶名稱詳如附表所示)交予被告葉富華及其旗下成員組成之上游盤商人員。嗣被告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晢愷、吳鎔丞、郭怡伶、被告盧麗蘭之被繼承人林冠妤等人(下合稱被告葉富華等10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8月5日止,以可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瑞昱國際有限公司及晟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信投顧公司)等名義,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並以電話行銷等方式對外招攬業務,即由被告葉富華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以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推介及銷售業務。嗣原告等投資人購入公司股票後,再由被告郭怡伶、林晢愷依被告吳鎔丞之指示,由被告郭怡伶負責查帳,通知被告林晢愷提領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後,繳回被告葉富華經營之公司。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

㈡、於109年5、6月初,一名自稱晟信投顧公司之業務「林雨蕎」向原告假藉「股票投資」之虛偽利多消息,誘騙原告對於購買股票之重要交易資訊判斷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自11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匯入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及何翊銘之帳戶共1,037,0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投資款),購買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倢通科技公司)股票10張及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科技公司)之股票4張(下合稱系爭股票)。然被告明知倢通公司、合碩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於110年至111年間並無任何申請興櫃、上櫃之具體計畫,前開公司之股票價值與被告所宣稱之價值及成長性有明顯落差,仍向原告謊稱前開公司之股票將上市,股票價格將會大漲云云。故被告葉富華發起本件犯罪組織,利用被告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晢愷、吳鎔丞、郭怡伶、被告盧麗蘭之被繼承人林冠妤參與投資詐騙、違法兜售股票之協力分工,再由人頭帳戶即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及何翊銘提供洗錢管道,致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遭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又前揭被告之不法行為均屬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44條及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77,000元(系爭投資款1,037,000元扣除與何翊銘調解成立之60,000元為977,000元)。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又被告葉富華違法經營證券及散布不實投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葉富華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即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及何翊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故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所受領之各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就其等受領之435,000元、290,000元及134,000元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葉富華為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收取原告匯入之系爭投資款,亦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葉富華就受領之977,000元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與被告葉富華各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就系爭投資款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應分別與被告葉富華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一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葉富華為給付。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楊秉霖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聖傑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益豪應給付原告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葉富華應給付原告9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聲明第1項、第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⒍聲明第1項、第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⒎聲明第2項、第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⒏聲明第3項、第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富華: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伊遭起訴者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非詐欺,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本屬有疑。且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均已自行考慮投資風險,縱有損失,亦非可歸責於伊。況原告購買之系爭股票,該公司仍繼續營運,且股票現或有短期損失,未來來可能獲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被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鎔丞: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投資款已取得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風險,系爭股票亦非毫無價值。況原告亦未舉證向其推銷購買系爭股票之人有向其傳遞系爭股票之虛假、不實交易資訊,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該規定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怡伶:伊自109年5月起受僱於吳鎔丞,擔任行政人員,共同參與非法證券業務行為,於同年12月離職後即未再參與上開行為。嗣於109年12月14日任職於被告吳鎔丞設立之安捷瑞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4,000元,該公司係從事紐西蘭產品販賣。且伊因觸犯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於110年1月11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自被告吳鎔丞經營之證券業務團隊中退出,故原告聽信其餘被告投資資訊而於11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所匯之系爭投資款,均與伊無涉,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盧麗蘭:其被繼承人林冠妤固違反證券交易法而被起訴,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保護法益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業者之公共事務,屬國家法益;林冠妤並未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即有詐害原告之情。另林冠妤於112年1月31日死亡,伊對林冠妤所為被起訴之刑事犯行均不知悉,縱有民事賠償責任,依法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有限的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郭益豪:當初係「蘇先生」邀伊投資虛擬貨幣,一開始有將投資獲利以現金交付給伊,但後來「蘇先生」說他沒有辦法申請公司的帳戶,要求伊將帳戶供其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蘇先生」拿走的,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蓬哲:同葉富華之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劉永泉:同葉富華之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林晢愷:同吳鎔丞之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陳語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伊僅係擔任未上市股票之電話行銷人員,未參與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亦不認識原告及其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王聖傑:原告確有匯入290,000至伊之帳戶,但伊並未詐騙原告,伊係因為欠「大龍」錢,「大龍」強迫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爰引其他被告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雨柔:伊係於110年8月4日始到職,其餘同被告葉富華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楊秉霖、蔣嚴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與被告於本件起訴相關之事實於刑事案件之偵、審情形:1、被告楊秉霖:被告楊秉霖因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楊秉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因於本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為同一行為,而為前案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1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0頁)。

2、被告王聖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王聖傑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

3、被告郭益豪: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以被告郭益豪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郭益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郭益豪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卷二第321頁至第332頁)。

4、何翊銘(已撤回):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以何翊銘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處何翊銘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何翊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12年3月16日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號與原告以6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4頁;卷二第333頁至第340頁)。

5、被告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晢愷、吳鎔丞、郭怡伶、被告盧麗蘭之被繼承人林冠妤: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0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8號以前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案件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9頁)。

㈡、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匯435,000元至被告楊秉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5日匯290,000元至被告王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5日至21日共匯178,000元至何翊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9日匯134,000元至被告郭益豪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214-1頁至第214-1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㈢、原告於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26日經轉讓分別取得倢通科技公司之股票各5張;於110年5月12日、110年6月30日經轉讓分別取得合碩科技公司之股票各2張(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70頁)。

㈣、上情有匯款單、原告存摺節本及交易明細、倢通科技公司股票10張、合碩科技公司股票4張、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有聯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調閱資料回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0號、111年度金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後附之證物袋),且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葉富華發起本件犯罪組織,利用被告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晢愷、吳鎔丞、郭怡伶、被告盧麗蘭之被繼承人林冠妤參與投資詐騙、違法兜售股票之協力分工,再由人頭帳戶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及何翊銘提供洗錢管道,致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遭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倢通科技公司112年9月20日雖曾函覆本院略稱:「本公司在110-111年,由於營收和內控未達會計師之要求,因此沒有申請興櫃」之語、合碩科技公司112年9月25日函覆本院略稱:「本公司於110-111年未有申請興櫃、上櫃之具體計畫」之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47頁),且證人陳智森亦證稱:我印象中是姓謝的人打電話跟我推銷未上市股票、說有錢可以賺、對方有說一上櫃可以賣到1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0頁),然證人陳智森係於109年9月24日經轉讓取得倢通科技公司之股票(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2頁),與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時間點並不相同,故證人陳智森其所指之向其推銷股票之人員是否即為被告葉富華等人,尚屬未明,遑論證人陳智森亦稱:我沒有買、也沒有匯款,前開實體股票上我沒有看過,印章也不是我的。…對方只要講到要上櫃、但沒有說到何時可以上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是證人陳智森上開證述,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係受詐欺而買受系爭股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投資本有風險,一般社會經濟之交易行為本身亦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與風險,原告既非毫無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於從事投資前本應於風險管理之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並對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原告既非不可自行查詢、評估前開公司之營運狀況、前景為何、股票之市場行情如何、有否上櫃機會、是否確值得投資及其投資風險等節予以評估考量,甚或可要求被告提出倢通科技公司、合碩科技公司確有興櫃或上櫃計畫之證明後,再決定是否投資購買系爭股票,故實難僅憑前開公司目前尚未上櫃,即率爾推認被告所為事涉有詐欺。

⑵、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可證被告曾提供系爭股票將上櫃之不實資訊、共謀詐欺原告之積極事證,遑論被告葉富華等10人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復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0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8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要不得僅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即遽以推論被告有誘使原告投資之詐欺行為。承此,原告所舉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稱被告提供倢通科技公司、合碩科技公司將申請興櫃、上櫃之不實資訊,並誘使原告為投資之詐騙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2、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意旨自明,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且該規定亦非屬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擅自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並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未經金管會之許可而擅自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並於110年2月至6月間仲介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或係提供帳戶供原告等投資人匯入購買股票之投資款,但此應該為原告交易時所知悉,且被告嗣據檢察官認定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之規定,經起訴或判決有罪在案(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一點),依上說明,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仍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致其受有所支付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等語。然系爭股票為未上櫃之股票,故其交易並非透過公開市場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市場交易價值自應由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原告亦自承其以1,037,000元買受系爭股票共14張,且係於110年2月24日先購買倢通科技公司股票5張、110年3月25日再購買倢通科技公司股票5張、110年5月15日至21日又買合碩科技公司股票2張、110年6月29日再買合碩科技公司股票2張,顯見原告並非一次性投入系爭投資款,而係分批投入、一買再買,應足認原告已自行衡量系爭股票之價值,且支付之價金並已獲取其對價即系爭股票。又倢通科技公司及合碩科技公司均係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目前均尚營業中、無解散登記之情形,有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4頁)在卷,且據倢通科技公司函覆本院謂:其於112年底已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創櫃版(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即系爭股票並未喪失其市場交易價值。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復非可取。

3、從而,被告葉富華等10人雖有推介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然並無故意或過失提供原告不實資訊或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推介銷售股票、提供帳戶之行為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仍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原告並非因買受系爭股票即受有損失,其主張之損失與被告推介銷售系爭股票、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之行為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投資款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葉富華與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葉富華違法經營證券及散布不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及何翊銘之帳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可知原告真意係為與倢通科技公司、合碩科技公司成立投資契約,故原告所為係基於一定之投資目的,而為倢通科技公司、合碩科技公司財產有所增益,且原告嗣確已取得倢通科技公司、合碩科技公司所發行之系爭股票,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匯系爭投資款,均非為增益被告葉富華或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及何翊銘之財產,是原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與被告葉富華或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及何翊銘間就上開投資款項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富華或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返還投資款,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秉霖、王聖傑、郭益豪分別給付435,000元、290,000元及13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葉富華應與前揭被告就977,000元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帳戶 股票 日期 金額 備註 1 楊秉霖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倢通科技公司股票5張 110年2月24日 435,000元 ⒈匯款單(卷一第23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函覆(卷一第171頁)   2 王聖傑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林雨蕎晟信投顧公司 倢通科技公司股票5張 110年3月25日 290,000元 ⒈匯款單(卷一第25頁) ⒉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卷一第214-1頁至第214-3頁)   3 何翊銘 (撤回)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林雨蕎晟信投顧公司 合碩科技公司股票2張 110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 178,000元 ⒈存摺節本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7頁至第39頁) 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卷一第214-5頁至第214-11頁)    4 郭益豪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林雨蕎晟信投顧公司 合碩科技公司股票2張 110年6月29日 134,000元 ⒈匯款單(卷一第41頁) 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函覆(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    合計     1,03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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