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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曉微

原告
曾秀琴
被告
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春芬
兼法定代理人
陳桂忠
被告
張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劦譽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36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卷查閱明確,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劦譽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股東即被告陳桂忠、謝春芬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劦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本院前於114年8月22日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卷第5頁),嗣於114年12月11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而到庭之被告劦譽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謝春芬、被告張煌文對此於程序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0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計,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裁判矛盾,與涉及告訴權、再議、自訴等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不論是條文用語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同,自非同義。且最高法院民事庭向來均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提案民事大法庭裁定內容參照)。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敘明:「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亦堪認該規定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而本件被告謝春芬、張煌文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劦譽公司則是公司負責人陳桂忠(刑案通緝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違反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謝春芬、張煌文以原告為銀行法之間接被害人,未納裁判費而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陳桂忠及張煌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桂忠為被告劦譽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劦譽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被告謝春芬、張煌文、陳桂忠及訴外人詹德釗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多層次傳銷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非法吸金及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先由被告陳桂忠負責規劃會員招募及獎金制度,並以未登記設立之XY電子加密貨幣控股公司(下稱XY公司)及劦譽公司名義,在被告謝春芬開設之食富通美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食富通公司)1樓及全台各地召開多場投資說明會,被告謝春芬在投資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被告陳桂忠於107年1月起聘用之被告張煌文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大眾講解投資方案與獲利模式(分為「一盤」及「二盤」方案),宣稱XY公司及劦譽公司從事跨境電子商城及區塊鏈加密貨幣業務,以高額固定獲利及動態推薦獎金為餌,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

㈡前開獲利模式中之「一盤」即拆分盤,招攬期間約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會員等級分為1至4星,繳納1,2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入會費取得點值(即PV),宣稱繳費累積達一定金額即可進行點值拆分(靜態獎金),每次拆分可獲得1.5至2.5倍之點值,靜態獎金點值可兌換提領現金,若招攬下線加入則可另領取高額動態獎金。嗣因一盤資金難以為繼,復推出「二盤」即福人幣,招攬期間約107年4月至7月,會費為1萬5,000元至9萬元不等,宣稱前4個月按月給付高額現金紅利,第5至7個月則給付等值之「福人幣」數位貨幣,並設有推薦其他會員加入可獲取高達10%至15%之直推與對碰推薦獎金,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交付款項,被告陳桂忠、謝春芬、張煌文、訴外人詹德釗則分別自己或透過下線招攬投資人投資劦譽公司。

㈢原告曾秀琴因受被告等人之誤導,分別於107年1月2日、107年1月10日、107年3月間某日投入「一盤」共100萬元,並於107年5月間投入「二盤」30萬元。但劦譽公司自107年7月間起未能繼續發放獲利,且發生多數投資人無法領回投資本金情事,嗣被告謝春芬雖有陸續清償20萬元,然原告仍因被告等人間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8年8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劦譽公司及謝春芬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謝春芬僅為食富通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於劦譽公司經營之一盤、二盤擔任決策者、講師或幹部等職務,自無須賠償。又劦譽公司之帳目係由總會計即訴外人張晨鈺及財務長即訴外人陳譽綺處理,而劦譽公司已公告點數不能變換現金,然張晨鈺及訴外人張立鈴卻仍將劦譽公司之現金以不法方式掏空,致現金短缺,況原告所繳納之款項係交予其上線張立鈴,是原告應向其上線請求損害賠償。另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煌文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未到場,但其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張煌文僅係劦譽公司之講師,並未經手原告繳納之款項,亦未組織及招募原告,且劦譽公司之財會人員所作的金流表與事實多有不符。又原告曾秀琴所投資之款項,應已流向其上線張立鈴之互助會體系,並非由被告張煌文收受,原告請求被告張煌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桂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劦譽公司非銀行業者,被告陳桂忠為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因與劦譽公司之負責人陳桂忠(刑案通緝中)共同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固定獲利或動態獎金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繳費加入成為會員並投資,投資方案與獲利模式分為「一盤」拆分盤及「二盤」福人幣方案(詳細內容如前「貳、一、㈡」所述),原告於107年1月2日、107年1月10日、107年3月間某日投入一盤共100萬元,並於107年5月間投入二盤30萬元,後領回20萬元,尚餘110萬元未領回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劦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5至93頁)及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電子卷查閱及其所附本件原告投資之現金收入傳票、FRB福人商城試營運會員申請單等件可憑(卷證出處參該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證據欄所載)。被告劦譽公司、謝春芬、張煌文等人亦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判決劦譽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金4,500萬元,經第二審駁回上訴確定;謝春芬、張煌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謝春芬處有期徒刑5年6月,張煌文處有期徒刑3年6月,謝春芬、張煌文上訴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以上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68、337至360、361至366、327至336頁)可稽,原告以被告違反之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謝春芬、張煌文雖否認參與劦譽公司營運,以及原告之款項並非由其等經手等語置辯,但其二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前開刑事案件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調查認定被告謝春芬參與劦譽公司運作,於說明會時擔任主持人介紹講師並鼓勵與會者投資,被告張煌文為劦譽公司講師,負責製作於說明會講解投資方案所需之簡報,並於說明會時說明投資方案,且於外地開說明會時,代為收受或發放投資款,招攬民眾投資,屬劦譽公司核心幹部而有執行吸金業務。從而不論原告是否由被告謝春芬、張煌文親自招攬加入投資、收取投資款項,其等參與陳桂忠之劦譽公司運作即屬共犯間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春芬、張煌文爭辯訴外人張晨鈺、張立鈴或陳譽綺(已歿)招攬及經手投資款或不法掏空公司等節,僅涉共同行為人人數增減或有無其他犯罪情事,無礙於其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又抗辯原告已經獲利云云,但提出整理之分潤獎金統計(本院卷第233至271、307至313、315至325頁)為自行統計之資料,並非正規會計帳冊,亦無原告領款之憑證相互勾稽比對,況原告也自承取回20萬元並自行扣除後,僅請求110萬元等語,並無匿飾之情,被告謝春芬、張煌文泛指原告超額獲利云云,尚乏依據,而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間投資受害,108年8月20日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被告謝春芬質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8月27日送達給被告張煌文、謝春芬(送達回證見108年度附民字第544號案第11、13頁),而被告陳桂忠因遷出國外並通緝中,經對被告劦譽公司及陳桂忠辦理國內外公示送達,於113年1月24日公告,經過6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送達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其請求有理由,則選擇合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重複論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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