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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1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哲嘉

聲請人
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甄
代理人
陳瑞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112年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0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
    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1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001 高菖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詹振德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109年7月31日 10,000元 HC0000000 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002 高菖企業股有 限公司  詹振德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109年9月30日 20,000元 HC0000000 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003 高菖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詹振德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109年8月31日 20,000元 HC0000000 臺灣國際警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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