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俊佑、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張紹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相 對 人 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20頁),異議人於112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第467號案件(下稱本案)為本院102年重訴字第207號返還價金案件(下稱207號案件)之反訴案件,茲因本 訴之原告即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出售機器有瑕疵,於訴訟進行中聲請由專業機構鑑定,故為相對人之證據方法,然相對人僅繳納第一次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第二次增加之鑑定費用38萬元則遲未支付,致本院以未預納鑑定費用為由,裁定視為兩造各自撤回本訴與反訴,嗣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抗告有理由始發回由本案繼續審理反訴部分。故本訴既已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 定鑑定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審未察前開所述本訴與反訴之關係,逕而認定鑑定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應屬有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萬元。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異議人提起返還價金事件,經207號案件受理在案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因鑑定費用未全部繳納而訴訟無從進行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進而依職權裁定視為兩造各自撤回本訴與反訴,經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41號、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361號裁定認不應以不預納鑑定費認致反訴無法 進行,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續行審理,業經審理後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泛言鑑定之證據方法係相對人提出,而本訴既已視為撤回,自應負擔鑑定之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觀諸207號 案件及本案訴訟之卷宗資料,兩造提起之本訴與反訴,其中共同爭點即含異議人依合約生產之機器設備有無瑕疵乙事,兩造本係以證人及契約為證據方法,然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詢問:若是無法確定出來本件擬送鑑定,有何意見?兩造均陳:可以(見207號案件卷一第270頁),足證係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有鑑定之必要,且命兩造提出鑑定意見綜合後再送交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程序,故異議人主張鑑定之證據方法係由相對人提出,顯有誤會。又本案既為207號案件之反訴,基礎事實與重要爭點 並無二致,除審理過程時請鑑定機關將第一次鑑定結果製作鑑定報告書,請兩造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攻防,且觀諸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中亦均係依據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而認定兩造間尚未完成第二階段驗收程序,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階段之尾款,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尾款之訴,此並有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180-18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第467號卷第343-344頁)。足 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已為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採以為判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製作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費用即屬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準此,相對人就其支出之鑑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調閱上開案卷審查之結果,相對人前所預納鑑定費35萬元之訴訟費用,依本案判決意旨,應由異議人所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