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2899號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奇儒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允弘(原名:陳冠霖)即天瓏企業社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獨資行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出資之負責人,此為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自應以出資負責人之住所認定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陳允弘(原名:陳冠霖)即天瓏企業社之出資負責人陳允弘(原名:陳冠霖)之住所在屏東縣,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