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28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奇儒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允弘(原名:陳冠霖)即天瓏企業社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獨資行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出資之負責人,此為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自應以出資負責人之住所認定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陳允弘(原名:陳冠霖)即天瓏企業社之出資負責人陳允弘(原名:陳冠霖)之住所在屏東縣,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