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6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日帝汽車有限公司、黃凱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6736號 債 權 人 日帝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健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日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帝公司)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輪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於聲請狀提出之估價單經債務人金進輪公司確認用印(公司大、小章)之文件,亦未提出與上開估價單所載明細及金額相符之請款單及發票、已催告債務人金進輪公司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亦未敘明系爭工程車施工組裝、改裝成灑水車是否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若是,應提出其完整證明文件;若否,亦應具狀敘明其原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債權人雖具狀 補正部分釋明文件,然債權人亦敘明「估價單即為合約,…系爭工程車由債務人金進輪公司為掮客,轉包予債權人日帝公司組裝為灑水車,…後經債權人日帝公司追問系爭工程車現使用者即第三人琦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琦鴻公司),第三人琦鴻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車款項悉數付清予本件債務人金進輪公司,有金進輪公司開立予第三人琦鴻公司之發票等語;惟債權人日帝公司仍未提出與上開估價單所載明細及金額相符之請款單及發票、已催告債務人金進輪公司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註: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且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無從確認,不足為據)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 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