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8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娟娟、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清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8392號 債 權 人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債 權 人 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茂 前列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自明。亦即在民訴事件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職是,在較有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進行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解決紛爭為適當。若當事人欲依非訟程序支付命令救濟,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但仍應提出兩造俱無爭執之證明文件始可核發,否則支付命令雖無既判力,但仍有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參照),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務人不 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三、債權人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璋公司)主張投標取得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至110年間之財務採購招標案,嗣勳璋公司已依約履行交貨,並經債務人驗收合格在案,惟債務人迄未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41,552,290元,扣除保固金318,988元、逾期違約罰款13,908元、249,217元,尚有40,969,977元之貨款未付,另應返還保固金19,766,210元、履約保證金3,362,270元,合計應給付債權人勳璋公司46,308,457元;另債權人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神公 司)主張投標取得債務人於109年間財務採購招標案,爰請 債務人於依契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共630,000元,並均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時,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59、365條之規定自明,即所謂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查債權人勳璋公司、昂神公司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渠等與債務人之財務採購契約、未付貨款、保固金、履約金明細表、請款通知書、發票、驗收證明書等為證。惟查,細繹債權人勳璋公司提出之驗收證明書,其符合驗收合格之可結算金額僅43,700元,占同批貨物金額15,999,000元不到1/365,且占總貨款金額40,969,977元則約1/930,顯見其貨物驗收合格比例占總貨款金額比例甚低,其稱全部貨物已驗收合格云云,釋明顯未完足;另債權人昂神公司就其請求貨款部分雖主張已驗收合格云云,惟未提任何驗收合格證明,顯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取。綜上,債權人勳璋公司、昂神公司就本件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主張及其釋明文件觀之,其釋明顯未完足,未盡釋明義務,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兩造間貨款、履約保證金等糾紛,若尚有爭執,則應由債權人另循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