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8819號
- 債權人
-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美玲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張祐瑋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祐瑋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與債務人簽立專任貸款委任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惟債務人於同年7月4日即透過第三人表示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並即片面終止合約,此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約定:「甲方不得在合約有效期間片面終止委任合約」,依合約第15條約定,甲方(即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予乙方(即債權人)作為勞務費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同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後,迄同年7月4日債務人透過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終止合約為止,債權人並未向任何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書,足見債務人固然終止系爭合約,惟「債務人並未於不利於債權人之時期為之」,且債權人並未主張、亦未釋明,債務人終止合約究造成其何等損害及金額。再者,系爭合約書第15條固規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債權人進行作業,亦或者無故失聯、已讀不回2日以上,導致無法完成貸款流程及其目標,債務人應支付150,000元予債權人作為勞務費,惟查,依債權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即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債權人於同年7月4日透過第三人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無從推認債務人有無故失聯繫2日以上之情形,況債權人既自始自終均尚未任何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書,自無「不配合債權人進行作業」,更無「無故失聯2日以上」,致無法完成貸款流程及其目標之情形。綜上所述,債權人提出之釋明文件,不足以釋明本件債務人行為與系爭合約第13條之規定相符,債權人就本件支付命令釋明,顯未完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